(2016)粤05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瑞君、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君,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汕头市自来水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5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君,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泰成(上诉人的丈夫),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11街区财政大楼十楼。法定代表人黄业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刊,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刘萍,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黄伟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灵,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肖徽玲,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金平区金砂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映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君因被上诉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慧、许泰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刊、刘萍,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灵、肖徽玲,被上诉人汕头市自来水总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瑞君原是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员工。2015年,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养老金的发放问题,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社保局分别邮寄申请书。其中,寄往市人社局的邮件编号列:710010755040,邮寄地址为“金新路5号”,在原告提交的圆通公司走件流程网页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4月21日签收;寄往市社保局的邮件编号列:710010755042,在原告提交的圆通公司走件流程网页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被告市人社局收件后,以信访件处理,转由其下属汕头市劳动监察支队承办。汕头市劳动监察支队经调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关于〈陈瑞君要求责令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求〉信件的回复》,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期限,不予受理”,将该信访件移交被告市人社局信访办。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通过内部审批,将该信访件的处理期限延长30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以《信访件阅办单》内部审批,将该件移送被告市社保局阅办,要求被告市社保局“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一并答复信访人”。被告市社保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鉴于你所主张的2004年7月前和汕头市自来水总公司双方建立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有关规定,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我局无法征缴,特请你补充该争议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另外,因为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规定无法按月核发养老待遇。”被告市社保局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13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该《告知函》邮寄给原告及其代理人。原告对该《告知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瑞君的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认定:“原告原系被告(本案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员工,自2004年7月份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至今年5月份……。”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自来水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瑞君撤回上诉。”开庭期间:被告市人社局陈述原告所邮寄地址并非其办公地址,是通过第三方于2015年4月22日转交接件。被告市社保局陈述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是由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将原告的申请书转交其办理的。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邮寄申请书快递详情单上没有寄件、收件时间及快递公司印戳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向第三人强制征缴其漏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被告市社保局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其请求并不属于被告市人社局的职责范围,其性质亦并非是对某一行为的投诉、举报,被告市人社局将该申请书作为信访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以及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条关于“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并没有直接征缴及责令第三方支付养老金的职责。2015年4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依内部职能划分交由汕头市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及转交被告市社保局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原告,期间延长处理期限30日,直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答复的《告知函》,整个过程并没有超过《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其中,延长处理期限经内部审批,未告知原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接件后已作出处置,已作为。故此,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市社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接到被告市人社局转交的上述申请书后,根据上述《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条的规定,依职责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4年7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自2004年7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社保局无法责令相关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问题,被告市社保局经调查,认定原告缴费年限不满15年,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关于“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原告无法享受按月核发养老待遇。被告市社保局于2015年7月8日对原告的申请书作出《告知函》,告知其申请无法支持,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整个过程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此,被告市社保局对被告市人社局转交的原告的申请,已通过调查并进行书面答复,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社保局针对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均已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两被告并没有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原告关于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来件且已依职能移交被告市社保局处理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市社保局关于原告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于2004年7月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无法享受按月核发养老金,以及被告市社保局已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关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纠纷已通过司法途径全部解决,两被告均已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瑞君负担。上诉人陈瑞君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11月到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处参加工作,担任加压泵操作员,并于2015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退出该工作岗位。但是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从2004年8月起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社保局邮寄了有关《投诉举报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未依法缴纳上诉人2004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要求责令其依法补交》的材料。截止到上诉人诉至法院之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社保局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即未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三十七条,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网上公开的职责范围:(六)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发放等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转来的《上诉人要求责令汕头市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申请书》,但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原审法院立案之后的2015年7月8日才作出汕社保【2015】142号《告知函》,未在接到投诉之日五个工作日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上诉人劳动权益,诉请法院:一、依法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龙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改判确认上诉人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市人社局针对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已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2015年4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来件后,及时转交给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调查,根据该调查的情况,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范围,且属于信访来件。2015年月6日19,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按照相关规定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给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调查处理,并要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2015年7月8日,即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将结果答复上诉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二、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范围,移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调查作出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向汕头市自来水公司强制征缴自1993年11月至2004年7月期间漏缴申请人陈瑞君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照汕头市退休职工待遇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陈瑞君养老金。”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是管理和监督检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强制征缴其认为漏缴的社保费,以及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为其支付养老金均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认为:“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社保保险登记以及申报缴费数额进行劳动监察,而本案上诉人的申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强制征缴申请人认为漏缴的社保费,以及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为其支付养老金,其申请不属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劳动监察的范围。依据《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工作制度》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依法应当由本局所属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送所属单位办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信访机构将其转送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并要求将结果一并答复上诉人,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了答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并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该申请是对其自身利益反映情况及投诉请求,是信访来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最长期限是90天(60+30),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届满。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已委托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一并给予答复,而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于2015年7月8日已作出了答复。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即立案时涉案行为的法定履行期尚未届满,还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并非是答辩人不作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市社保局针对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已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转交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求等材料,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依职责调查后,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告知函》(汕社保函[2015]142号),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收到材料后,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三”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依职责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材料,2014年上诉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为其补办2004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手续,因补缴社保费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014年8月,上诉人诉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金平区法院查明:原告(上诉人)“自2004年与被告(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从199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该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5万元人民币,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其后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并撤回上诉。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瑞君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于1993年11月至200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应当是被征缴的单位及其职工,因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申请强制征缴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1993年11月至2004年7月的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依据调查结果出具了《告知函》(汕社保函[2015]142号),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2、因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年限不足15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按规定,函告上诉人无法享受按月核发养老待遇,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三、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一)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规定“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因上诉人缴费年限未满15年,依据规定不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了《告知函》(汕社保函[2015]142号),函告上诉人无法享受按月核发养老待遇,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称其2015年5月14日曾直接邮寄申请书给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主张,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其2015年5月14日曾通过圆通快递公司邮寄申请书给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黄已经签收。但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无任何人员签收过或收到上诉人所称的快递,也无收到其直接送交的申请。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是任何人都可以拿到的,且无快递公司收件确认,也无收件人确认。而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是2015年6月19日通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转送才收到上诉人申请。上诉人称网上下载的流程单上“黄已经签收”不能客观真实证明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已签收了该快递,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直接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快递提出的申请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法定期间并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转交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而于2015年7月8日已经做出了答复且函告上诉人,前后不到二十日。即使上诉人所谓于2015年5月14日邮寄快递,第二天达到的话,距离答复时间2015年7月8日也不到两个月。而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也就是说一审立案时涉案行为的法定履行期尚未届满,还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并非是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不作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转交的上诉人的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了《告知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社保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下属劳动监察支队、被上诉人社保局均分别到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了解调查有关上诉人的社保缴费情况,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积极配合提供详尽资料并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人社局、被上诉人社保局已履行职责。二、上诉人投诉事项发生在2004年8月以前,投诉期限超过10年,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期限。投诉的有关事项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了,双方早已书面确认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的已解决,上诉人投诉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上诉人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为其补办2004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手续,或因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合计29363.2元。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4〕127号仲裁判决书,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会受案范围,本会不予审理为由,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支付上诉人未能补交2004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总计29363.2元。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自2004年7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从199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上诉人撤回(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一案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补助上诉人15000元,上诉人不得再行向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要求养老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和工资资金等问题,上诉人领取款项后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以及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条关于“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并没有直接征缴及责令第三方支付养老金的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强制征缴其漏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被告市社保局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的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职责范围。2015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依内部职能划分交由汕头市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及转交被上诉人社保局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并未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转交的申请书后,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条的规定,依职责进行调查。经调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自2004年7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从199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征缴自1993年11月至2004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关于“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规定,被上诉人社保局经调查,认定原告缴费年限不满15年,无法享受按月核发养老待遇。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告知函》,告知其申请无法支持,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对上诉人的申请,已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楚纯审判员 陈舜川审判员 陈勇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