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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7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7民初56号原告邢XX,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周XX,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邢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与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原告邢XX与被告周XX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日结婚。2004年7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周小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期双方经常因被告周XX投资各种直销类产品的事情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周XX辩称,原告邢XX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过程及投资各类直销产品的事情均属实,但是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案争议事实:原告邢XX与被告周XX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针对该争议事实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邢XX与被告周XX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日结婚。2004年7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周小X。另查:双方在十几年的生活中,除近期因被告投资直销产品产生矛盾外感情一直尚好。本院认为:原告邢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但是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层较好,虽然有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克服的,故原告邢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王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