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52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X。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8。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容桂马岗村委的厂房,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出租收益。原告拥有出租厂房收益的50%,但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租金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拒绝作出回应。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3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涉案厂房有1000平方米是由胡燕彩出资筹建,相关权益应当归其所有。原告未为建筑物的建造出资,所以原告请求租金无依据。只有800平方米是被告出资建造,2011年前涉案厂房由胡燕彩自己使用,2011年后,胡燕彩委托被告出租。退一步,原告即使享有租金收益,也是享有800平方米厂房的租金收益的一半。现在承租人因为原被告、胡燕彩之间存在纠纷,为免错误支付而产生矛盾,要求处理权属问题后再支付租金,2015年6月份后,被告再没有收取过租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金收益应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涉案土地,该土地上厂房的租金收益应当按照原被告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关于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年××月××日与马冈村委会签订该协议,该签订日期早于原被告结婚的日期,租地款项均是由被告、胡燕彩共同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不应享有收益权。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原被告各50%进行分配,并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承租抗辩,在该案也已经进行了处理,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承租。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只是就原被告之间的厂房收益进行处分,没有对厂房上建筑物的物权进行确权,本案审查不应以该判决为依据。就租金问题,该判决明确说明当时租金标准为20000元,但是不能确定日后租金会否因为市场变化进行调整,所以本案也不应以该判决为计算依据。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村委会于2007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胡燕彩为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中1000平方米的承租人,该厂房由其建造,物权应当属于其所有。被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该证据在此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被告已经举证,法院对于该证据进行了审查,不予采纳。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胡燕彩在其承租的土地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能的电器厂,曾用该厂账户向马冈村委会支付租金,胡燕彩与被告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胡燕彩是共有人。3.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与胡燕彩将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出租给李杜全,租赁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月租金162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该份合同是被告诉讼后形成,此前法院对李杜全进行了调查,李杜全陈述的内容与该证据有不一致。4.情况说明原件1份、李杜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承租人李杜全从2015年6月1日起没有向被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在此前案件中,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该份合同记载的租金是16200元,但是在中院判决中,被告自认了租金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李杜全仍然出具证明是为了配合被告诉讼需要,制作虚假证明,李杜全未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说明。5.工业城租赁合同原件2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只是将自有的800平方米厂房中部分面积出租给李杜全,佐证证据2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只有80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6.保险单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发票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每年为涉案厂房购买财产综合险,费用403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在原案已经举证了,法院已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租金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这些证据中部分证据已经生效判决审查认证,不再重复;其余证据,由于涉案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如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被告提供的证据4,鉴于证据3不被法院采信(生效判决中已认证),因此证据4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年××月××日与顺德市容桂镇(现为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马冈村民委员会将马冈工业区首期100亩面积18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0年,租金为242987.85元。该租金曾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当日支付了120000元,于2002年3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并每年按照协议约定向马冈村民委员会支付资源管理费5400元。被告租赁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有星瓦棚,用于租赁活动,该土地上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为涉案厂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投保财产综合险,2014年、2015年度各于该年7月向上述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4030元。根据2015年的保险单记载的内容,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自2014年3月双方分居以来,涉案厂房的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约为20000元/月。2015年,原告就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问题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20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取得,厂房亦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收益,为了有利于该土地价值的实现,本院确认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由被告对原告按收益的50%予以补偿;按被告自认的月租金20000元计算,扣减2014年3月双方分居后至2015年6月共16个月所支付的管理费7200元(450元/月×16个月)及保险费4030元,仍余308770元,原告请求分割300000元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据此被告应将租金150000元给付原告;至于2015年6月之后的租金收益,因未实际发生,且涉案厂房没有任何权属证明以及报建材料,应为违法建筑,具有被拆除的不确定性,且现有租赁合同期满后能否续租或对外重新租赁,合同效力及相关费用等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对2015年6月之后尚未发生的收益不予分配,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按本院确定的分配比例另行主张。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收益32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涉案厂房中的1000平方米是案外人胡燕彩所建,又认为原告未出资建造涉案房产,其主张涉案厂房1800平方米的租金收益无依据,即使享有亦只是享有涉案厂房800平方米收益权的50%。对此答辩意见,鉴于生效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厂房的租金收益争议作出了认定,被告如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被告又认为根据2015年6月的租赁合同,涉案厂房出租的月租金只有16200元,但该主张亦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详见上述生效判决),因此对其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原告诉求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被告认为未收到该期间的租金,但是涉案厂房至今仍由被告出租收益,如果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是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义务。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实际月租金远高于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租金中应应扣除管理费及2015年所交纳的保险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至2016年3月共9个月的租金收益85960元[(20000元/月×9个月-4030元-450元/月×9个月)÷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收益人民币859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两项合共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780元,被告罗某负担1390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