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35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也无上进心,双方感情日渐消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2、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3、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4、原告自行书写的背景材料一份,说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不认可,此材料属于原告单方书写的情况说明,故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且原告工作性质不利于抚养孩子。故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后因被告工作问题双方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告月工资16000元,被告收入暂不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孩子年龄尚小,且被告工作尚不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周某某(2009年1月14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至)。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