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彦秋与刘彦秀、孙冬雪、孙丽、孙洪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秋,孙丽,刘彦秀,孙冬雪,孙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秋,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秀,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冬雪,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审原告:孙丽,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原审被告:孙洪斌,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秋,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安市。上诉人陈彦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太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为原审被告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秋、被上诉人刘彦秀与孙冬雪、原审原告孙丽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原告孙洪生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死亡,上诉人陈彦秋当庭放弃将孙洪生列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洪生与二被告相邻而居,二被告分别是孙洪生的弟弟与弟媳。2014年8月30日因孙洪生家建水泥板院墙双方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斗,殴斗过程中二被告致孙洪生轻微伤,伤情为“右侧胸壁刀刺伤、右髋部挫伤、头皮挫伤”,孙洪生伤后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7,213.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为查明人体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500.00元。原审认为:㈠本案中,二被告应将致伤孙洪生的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洪生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㈦项的规定,孙洪生因受身体侵害所应获赔的赔偿款属于其法定债权,其去世后,该债权即属于其遗产,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即成为赔偿义务人的法定债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遗产继承开始后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也有权放弃继承。本案中,孙洪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三人,即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其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身份的规定,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孙洪生留有相关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对赔偿款的继承,其三人依法享有在孙洪生应依法获得的赔偿限额内对二被告的法定债权,且应等额分配该赔偿款。㈡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保护,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提出证据证明孙洪生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94元/天)、护理费标准(120.74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天),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本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实际住院8天,期间二级护理5天可保护一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三级护理期间不应保护陪护人员护理费,其合法护理费合计603.70元(120.74元/天/人×5天×1人),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洪生实际住院8天,对于其出院后应否全休无相关医学证明,故其合法误工费应计算8天,合计647.52元(80.94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出正式票据证实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方提出的120.00元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孙洪生的死亡与二被告的人身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由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孙洪生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9,364.31元(即住院费7,213.09元+护理费603.70元+误工费6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人体损伤鉴定费500.00元)。㈢对于原告孙洪生所受身体伤害,其自身与二被告负有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孙洪生与二被告相邻而居,双方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孙洪生与孙洪斌更近为亲兄弟,本应相互礼让、相互帮扶,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粗暴对抗,进而相互殴斗,于理不合,与法相违,对于孙洪生在本案中所受身体伤害,其本人与二被告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及孙洪生所受伤害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孙洪生受伤所致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因孙洪生受伤所致经济损失6,555.00元(9,364.3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㈦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斌、陈彦秋负连带责任对致伤孙洪生所致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人民币6,555.00元(9,364.3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上列赔偿款原告刘彦秀、孙丽、孙冬雪各分得2,1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彦秋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并未用镰刀砍伤孙洪生。2014年8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之女见其父与其大爷动手打起来了,便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回来时把干活的镰刀带回来,回家时二人已经不动手了,不存在上诉人再用镰刀砍伤孙洪生的机会和条件。2、一审原告孙洪生为讹人而自伤自己,后果自负。孙洪生将孙洪斌打伤,害怕进行赔偿,所���归家自伤,故此孙洪生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刘彦秀辩称:上诉人砍伤孙洪生,派出所打的救护车,派出所可以证明,造成的损伤他们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孙冬雪辩称:牛某某和李某某都在场,派出所对这两人做了现场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加害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应该驳回。原审被告孙洪斌辩称:孙洪斌没有过错。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与原审原、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一审原告孙洪生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1、孙洪斌受伤的照片三张,证明双方发生斗殴时对方致孙洪斌受伤,二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受伤原因不明。2、上诉人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当天与上诉人去摘豆子,下午1点多回来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洪斌质证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对于孙洪斌受伤照片,首先该照片属于视听资料,其来源及形成方式均不明确,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明问题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证明问题亦不明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及原审原、被告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孙洪生造成了伤害,被上诉人对携带镰刀并当时赶赴现场的事实没��异议,结合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孙洪生的诊断的刀刺伤,及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孙洪生实施伤害的事实。上诉人称孙洪生将原审被告孙洪斌打伤后,因害怕被孙洪斌讹诈承担责任而进行了自伤行为,该说法不具有客观性亦不符合常理,同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彦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