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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春霞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霞,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70号原告赵春霞,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屈军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春霞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霞诉称: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3日,前后共7次与我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实为借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占用资金按月利率2%付息,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仍欠我借款本金531000元及利息6372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531000元不属实,应为513270元,2014年9月份召开会议已经停止付息。要求原告提交531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份;2、资金占用协议7份;3、水泥提货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水泥预售需要,借用原告现金545000元,约定月利率2%,用水泥抵顶了2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借款转成水泥款后,不再计息;第3份证据提货单所涉及的30余万元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水泥预售需要,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3日,前后共7次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共借用原告545000元。协议约定:占用资金按月利率2%付息;原告在冬存水泥政策停止之日前愿意将预交款项转成冬存水泥款,该笔款项将从转存之日起停止计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其中的345000元转成水泥销售存单,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陆续用水泥抵顶原告占用金27000元,下欠318000元未能抵顶。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也未兑付水泥,尚欠原告51800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诉后不同意承担部分款项利息,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用原告545000元,有资金占用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中345000元转换为水泥销售存单,依据协议约定,不应再计利息。已用水泥抵顶的27000元予以扣除,剩余518000元本金及实欠利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霞借款518000元。(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借款5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7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