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72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石头新营村。被告董某,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四季家园后院。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经人介绍相识,并于第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董某甲现年(现年12岁)、次女董某乙(现年7岁)。结婚初期感情较好,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近几年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被告赚的钱从来不愿意给原告花上一分,还经常在外面混,常常不回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和家庭,原告还是原谅了他,望其回头,两次原告都是撤诉,但是原告的忍受却还来的是被告的更加肆无忌惮。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望法院准予离婚。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董某甲,现年12周岁,次女董某乙,现年6周岁。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生活中,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从家庭大局出发,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承担家庭责任,相互间注重感情修复,夫妻关系定能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文审 判 员 刘志辉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