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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申请对被执行人宣城市奥祥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城市奥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仕宏,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忠平,该委卫生监督所法制监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该委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一科科长。被执行人宣城市奥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彪明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区卫水罚字(2015)8号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发生变更,原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局的行政管理职责由新设立的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继。本院受理后,2016年4月19日,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被执行人宣城市奥祥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太玲审 判 员  向群霞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