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隽、唐晓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捷明及其��护人郑隽、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南环路南环小区84号私人房窗户外,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约重9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2、2016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山加油站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两小包净重4.14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胡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赖某时从其处扣押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用于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赖某的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明捷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系被告人赖某作案的工具,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