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曾因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财物于2004年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720元,于2011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微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南塘街交叉路口时,与被��人陈某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林某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l00ml。事故发生后,林某与陈某达成和解,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