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英连与冯小洲、冯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连,冯小洲,冯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458号原告冯英连,派出所辅警。被告冯小洲(冯辉),农民。被告冯英明,农民。原告冯英连诉被告冯小洲、冯英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连及冯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连诉称:被告冯小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6900元。被告冯英明提供担保。约定利息3%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1月29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以10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冯小洲未答辩。被告冯英明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小洲分三次向原告冯英连借款共计269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冯英明分别提供担保。内容分别为“冯英连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给冯辉使用三个月:元月29日至4月29日:(冯小洲使用)利息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冯小洲担保人冯英明如借款人不付担保人付同等责任。2013年元月29日”“借条今借冯英连壹万元整(2013年12月6号-3月6号止)10900元整如借款不还担保人负责任借款人冯辉担保人:冯英明”“借条今借冯英连现金陆仟陆百元整¥6600利息600元¥600归还日期2014年6月29日借款人冯辉共计柒仟贰佰元整¥7200担保人:冯英明2014年3月29日”。2016年1月被告冯小洲偿还4000元利息。本金269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小洲曾用名冯辉。以上事实,有借条、邳州市铁富镇响水流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部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13年元月29日借款及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借期内无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可自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起以109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英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庭审中被告冯英明自认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洲偿还原告冯英连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以10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冯英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冯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01718336020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