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分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时许,被害人汪某经过光明新区公明文化广场水池时,因饮酒后感觉困倦,遂在水池附近的一张石凳上睡觉。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经过此处,用刀片划破汪某裤袋,从中掏出一部黑色sony手机,被汪某醒来后发现;汪某向其索要手机,其否认盗窃,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苏某掐住汪某脖子,打了其几拳之后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民警在松柏路公明广场往东坑方向的天桥下抓获苏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一部黑色sony手机和一盒刀片。经鉴定:涉案价值120元人民币,汪某、苏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否认控罪,辩称涉案手机是自己捡的,刀片是自己用来刮胡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时许,被害人汪某经过光明新区公明文化广场水池时,因饮酒后感觉困倦,遂在水池附近的一张石凳上睡觉。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经过此处,用刀片划破汪某裤袋,从中掏出一部黑色sony手机,被汪某醒来后发现;汪某向其索要手机,其否认盗窃,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苏某掐住汪某脖子,打了其几拳之后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民警在松柏路公明广场往东坑方向的天桥下抓获苏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一部黑色sony手机和一盒刀片。经鉴定:涉案价值120元人民币,汪某、苏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9月5日5时30分许自己在水池旁睡觉的时候发现有四个人扒窃一名在凳子上睡觉男子的手机,自己看到地上有一部手机,就捡起来放在自己裤子皮带位置。被盗的男子追上其索要手机,其错把自己的白色手机拿出来给对方,对方说其抢劫,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右手擦伤,自己用左手掐对方的脖子,还打了对方几拳然后就跑了。二、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其喝完酒经过公明文化广场水池旁时因为觉得累就在水池附近的一张石凳上睡觉,5时30分许其醒来发现一名男子站在自己面前,其摸了一下裤袋,发现左前裤袋被人刮了一条口子,里面的手机不见了。其观察四周只有刚才那名男子,而且那名男子朝上岛咖啡方向走了,大概离自己50米远,自己意识到被他扒窃了手机,就追上去向那名男子索要手机,该男子说没有拿手机,其抓住对方的衣服,被对方推了一下,双方就扭打在一起。那名男子被摔在地上右手擦伤,该男子就用手掐住其脖子还打了其几拳,后来就逃跑了。其被盗的是一部黑色的索尼手机,现场周围只有那名男子在附近,没有其他人。那名男子说没有拿过其手机,也没有拿手机出来。三、证人鲁学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时许其跟民警巡逻时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说在光明广场发现扒窃案,嫌疑人穿白色衣服往东坑方向方向逃跑,其和民警在附近抓获被告人,在身上缴获一台索尼手机和刀片。四、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法医临产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汪某损伤属于轻微伤)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打架的痕迹,被告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入所体检表(除了其自述头痛外,没有其他异常)、手机、长裤、刀片。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鉴定意见。七、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虽然否认有盗窃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到今天庭审有多次辩解,均不稳定一致。民警从苏某身上缴获刀片,与被害人口袋被割破相互吻合,苏某辩称刀片用来刮胡子,却不知如何安装使用刀片,故对苏某辩称没有实施扒窃行为的辩白不予采信。苏某在被发现偷手机后实施暴力反抗,并导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