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欧国林与区桂应、刘桂英、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林,区桂应,刘桂英,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22号原告欧国林��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李月平,均系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桂应,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刘桂英(系被告区桂应妻子),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区桂应。原告欧国林诉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下称“浩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加诉讼,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区桂应为朋友关系,被告区桂应、刘桂英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区桂应以浩利公司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签下借据交原告执存。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若借款超过一个月未还,则按照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30000元转入被告浩利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区桂应并未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区桂应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区桂应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约��付违约金;被告刘桂英与区桂应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桂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区桂应、刘桂英共同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桂应、刘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44100元)给原告欧国林;2、被告区桂应、刘桂英共同支付违约金126000元给原告欧国林;3、原告欧国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8000元由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浩利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区桂应为朋友关系,被告区桂应与被告刘桂英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2002年11月11日),被告区桂应为被告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4日,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该借据载明:“现区桂应、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欧国林借款人民币630000万元(大写:陆叁万元),期限10天(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1%。双方同意将该借款转入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在新兴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注:借款以款项到账为实,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本借据的附件)。借款期限最长1个月,如超过1个月不能归还借款,除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以此���据。借款人(盖章):区桂应经办人(签名):区桂应2015年3月4日”,该借据借款人处“区桂应”为手写签名并摁捺了指模,同时,“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覆盖在“借款人(盖章)”、“经办人(签名)”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30000元至被告浩利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追加浩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浩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承担的律师服务费48000元变更为30000元,并请求被告浩利公司共同偿还被告区桂应拖欠的涉案债务(含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共同支付涉案违约金126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0元,以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借据中“借款人民币630000万元”存在笔误,借款应为630000元;并对借据月利率中手写字体“1%”后的笔划认定为笔误,确认月利率为1%。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费48000元。原告表示,签订《代理协议书》后,其与广鑫律师事务所经协商,广鑫律师事务所减免了其部分律师费���实际支付律师费为3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6)粤5321财保3号],并支出了财产保全费4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原告、被告区桂应身份证,被告浩利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区桂应、刘桂英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代理协议书》、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结算票据各一份,原件:借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据中,载明“现区桂应、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欧国林借款”,借据落款借款人中亦有“区桂应”的签名字体及“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印章,故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共同向原告欧国林借款6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虽然约定借期为十天,但又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故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涉案借据中约定借期内(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并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除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该部分诉求涉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应从借期内和逾期后两方面进行研判:一、借期内(即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2015年4月4日起)利息及违约金。涉案借据约定了逾期后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明确了逾期利息按借款内利息即月利率1%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计付;原告与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该两项费用,依法有据,但该两项费用折算为利率后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即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对于律师服务费,涉案借据已约定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请求被告区桂应、浩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桂应与被告刘桂英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桂英对被告区桂应上述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1、借期内利息: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2、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及违约��(以126000元为最高限额),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数额]给原告欧国林。二、被告区桂应、刘桂英、新兴县浩利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原告欧国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2.29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