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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江高与被执行人熊水平、罗普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江高,熊水平,罗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宋江高,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人,住湘乡市壶天镇。被执行人熊水平,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被执行人罗普清,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申请执行人宋江高与被执行人熊水平、罗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宋江高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第三条确认,被执行人熊水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宋江高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罗普清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4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余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执行人熊水平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熊水平、罗普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熊水平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第三条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