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旺、安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在繁峙县玩耍,手头没钱花,便预谋在豆村中学开学时向学生们索要财物。安某某通过QQ询问其表弟,问清豆村中学开学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15日中午12时,二人在豆村新华书店附近将豆村中学学生韩某某拦住,安某某让韩某某买烟,韩某某称只有20元,郑某某和安某某便让韩某某离开。韩某某到了豆村中学附近碰到同学王某某,二人行至豆村工商所附近时又被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拦住,郑某某、安某某又向���某某和韩某某索要钱财,王某某和韩某某称没有钱,于是被告人郑某某和安某某将二人强行拉到豆村机械厂的破房内,郑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从王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60元,接着又捡起地上的瓦片对韩某某进行恐吓,韩某某被迫给了150元现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钱款二人共同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家属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事后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