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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风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张凤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张凤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59号原告李风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城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凤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张凤奎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云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许,张凤奎驾驶蒙DDA6**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金线68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风云相刮后两车与路树相撞,造成李风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风云无责任,被告张凤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省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0896.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凤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凤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在建平住院,应按当地住院标准赔偿,护理费每天96.20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辽宁省赔付标准35.51元,伙食补助费按60计算,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凤奎辩称,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41.40元,其他费用2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许,张凤奎驾驶蒙DDA6**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金线68KM+9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风云相刮后两车与路树相撞,造成李风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风云无责任,被告张凤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省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风云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41.40元(包括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误工费2342.60元(90.10元/天×26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980.00元(110.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41.40元,其他费用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鉴定结论、收费收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凤奎驾驶机动车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李风云无过错。被告张凤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张凤奎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的标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风云的医疗费1414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计款1594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5941.40元,由被告张凤奎赔偿(已给付);二、原告李风云的误工费2342.60元、护理费198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6422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801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李风云460**.60元,支付给被告张凤奎28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鉴定费840.00元,邮寄费66.00元,计款15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小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