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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英络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英络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南京英络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法定代表人傅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孔维军,总经理。原告南京英络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络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鞋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高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络达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书1份,将被告的厂区内监控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价款为168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增加安装监控、摄像机、网络电视等,共计价款10087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给付价款168000元,尚有价款100878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装工程价款1008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高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英络达公司与被告天高鞋业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书1份,将被告天高鞋业公司的厂区内监控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英络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68000元,原告英络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天高鞋业公司已经给付价款168000元。后原告英络达公司又为被告天高鞋业公司增加安装监控、摄像机、网络电视等,2012年4月29日,原告英络达公司与被告天高鞋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汪雪桂结算,双方出具零星工程结算单1张,载明尚欠工程价款100878元,由汪雪桂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天高鞋业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英络达公司提供的工程安装协议书1份、安装费用表4张、零星工程结算表1张、原告英络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英络达公司与被告天高鞋业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英络达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天高鞋业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天高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提供出反驳意见、进行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英络达公司要求被告天高鞋业公司给付安装工程价款10087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英络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价款100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8元,由被告天高鞋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