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高坪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审阅案件材料,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13日凌晨6点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R04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坪区长乐镇往蓬安县兴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8线2132KM+100M处时,将被害人姜某某撞到致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排查时发现李某某有重大嫌疑,便将其挡获,李某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R04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同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某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事发后,李某某家人为抢救姜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是初犯,事发后为抢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希望改判缓刑。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本案应在3年以下量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有原审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情况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薄,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李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满某证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高)公(物)鉴(法医)字(2015)32号鉴定文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是初犯,事发后为抢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的悔罪、认罪态度也较好。李某某关于“本案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某某关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上述辩解理由在一审判罚中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