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1)驾驶闽GBD8**牌号小型汽车,由泰宁县国中百汇超市往泰宁县第四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泰宁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杉城6073牌号营运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轮车上两乘客黄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林某某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李某某、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闽鼎(2016)毒检字第53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