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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324民初114号原告:庞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满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庞某乙。女儿出生后经诊断患有及脑瘫,被告弃之不管,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2、杨营镇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女儿庞某乙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住院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乙。2014年11月,被告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