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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740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华。原告夏靖为与被告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靖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1701.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7625.44元;二、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三、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5967.61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936.1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4797.49元后将剩余款项6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号。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1275.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275.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6127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45元。被告张智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6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信访咨询费将在被告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被告应支付其咨询费5967.61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被告应支付其审核费936.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4797.49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81701.2元,月偿还数额7625.44元,还款分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于每月30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张智华,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上述专用账号中。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共6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5967.61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936.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4797.49元。后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0425.3元,利息2451.02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便分文未付。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据、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69800元,代替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共11701.2元,实际交付给被告81501.2元。被告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经代被告支付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1075.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6107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已减半),由原告夏靖负担79元,被告张智华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