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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饶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4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同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4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六百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饶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涉案赃款1500元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饶某某、潘某某适用宣告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不满二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原审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不能到庭的情况说明,属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