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金明、腊菊英与于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明,腊菊英,于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9号原告:苏金明,死者苏文喜之父,1944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腊菊英,死者苏文喜之母,1949年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勇,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原告苏金明、腊菊英与被告于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2月2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明、腊菊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勇,被告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金明、腊菊英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于虎雇佣原告苏金明、腊菊英之子苏文喜驾驶车辆。同年10月30日,苏文喜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苏文喜当场死亡。此后,于虎下落不明。现经苏金明、腊菊英多方查找于虎下落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于虎赔偿苏金明、腊菊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648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140元(138元/天×10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5元(7365元×9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4370元(7365元×14年÷3)+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于虎负担。被告于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造成苏文喜和对方车辆人员共三人当场死亡,于虎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文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文喜本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于虎考虑苏文喜已当场死亡,苏金明、腊菊英无赔偿能力,故一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现于虎要求向苏金明、腊菊英追偿。现苏金明、腊菊英在事故发生11年后,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期限,故于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被告于虎雇佣原告苏金明、腊菊英之子苏文喜驾驶车辆。同年10月30日,苏文喜在受雇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虎受伤。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奎屯市公交认字第(2005)54号认定书,认定苏文喜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虎无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苏金明、腊菊英有成年子女三名(包括苏文喜),农业家庭户口;2、2006年11月13日,苏金明不服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奎屯市公交认字第(2005)54号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信访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新公信(2006)42号答复意见书,维持该事故认定书;3、苏金明、腊菊英曾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提供于虎送达地址,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07)乌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金明、腊菊英的起诉;4、于虎已向苏文喜之妻支付2000元,苏金明对此予以认可;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苏文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雇主于虎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苏文喜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由于虎承担25%责任。苏金明、腊菊英主张的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苏金明、腊菊英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932元(138元/天×7天×2人)予以支持。对苏金明、腊菊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0元(7365元×8年÷3)和31915元(7365元×13年÷3)予以支持。对苏金明、腊菊英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苏金明、腊菊英各项经济损失为276030元【丧葬费27203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误工费1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5元(19640元+319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对于虎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金明、腊菊英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007元(276030元×25%-已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金明、腊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05648元,结案标的额67007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已免交)。案件投递费64元由被告于虎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