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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冈市中心医院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医院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236号原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154760-8。法定代表人张文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2079619-9。法定代表人李刚,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长新,该单位保卫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保安公司)诉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剑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艳、王志强,被告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丁时武、蔡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方的保安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付款方式为以汇款的形式按月支付,并载明:月保安服务费共计437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按月服务费总额的10%加收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安服务,被告总计应付服务费524400元,已付411276.13元(其中:被告直到2014年11月12日方支付第一笔服务费87400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第二笔服务费167200元,2015年5月29日再次支付96476.13元,6月26日支付60200元,还欠服务费113123.87元。另外,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前,因被告方临时需要工作人员,遂要求原告方派遣工作人员先行上岗,并口头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其工资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便从2014年6月14日起每天派出若干名员工到被告方开展服务工作,到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时止,原告方派出员工14名,共计工作日为71天半,应付服务费为3575元。在签订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按照约定支付该费用,被告虽承认支付,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方服务费共计116698.87元(其中合同签订前所欠服务费为3575元,合同签订期间所欠服务费为113123.87元);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服务费52440元(按月服务费总额的10%计算12个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被告间就保安服务费还没有结算,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有异议,被告方多次要求结算,至今双方仍未结算;二、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前保安服务费无依据,系原告主动要求免费服务;三、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保安服务费进行结算,而且有两笔费用(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应在服务费中扣减,另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对保安进行考核,不符合约定应扣除相关费用,这些事项均需要双方结算才能认定,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3、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基本情况。4、考勤记录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经口头约定,原告派出员工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情况。5、银行入账明细、交易明细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每月均逾期支付服务费及下欠服务费113123.87元。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蓝剑保安公司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而且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服务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提供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本院结合被告提供证据一并予以确认。被告市中心医院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安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考勤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方的保安具体考勤情况,相关的扣款的款项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证明我们在2015年4月以前双方每月的账款基本结算完毕。3、2015年5月25日,秦海毛签字的关于2015年1至4月劳务派遣的告知书一份。4、借支单一份。5、2015年5月25日关于2015年1月至4月的劳务费付款凭证和发票,金额172800元,已付款10万元。6、2014年10月3日关于6月24日至8月23日服务费的付款凭证和发票87400元。7、2015年2月15日关于2014年8月24日至12月23日保安服务费的凭证及发票金额171200元。8、2015年6月24日关于2015年5月至6月保安服务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金额87400元。9、协议、医疗费发票、欠条,证明蓝剑保安公司人员李杰为处置其他纠纷在被告处领取部分款项。原告蓝剑保安公司对被告市中心医院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有的是医院人员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要经过核实,有部分签字人员不是公司负责人员,秦海毛签字的我们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秦海毛签字,他不是原告公司负责人;对证据4,这是个人借款,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秦海毛结算数额与发票数额相对应,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结算,且其中有2015年5月30日的3523.87元未支付原告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这不是结算证明,只说明原告领取部分服务费,其中2015年2月27日的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公司,另2015年5月至6月保安服务费实际支付60200元,余款未付;对证据9有异议,这是李杰个人出具欠条,与原告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4,系个人借款,原告方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已对原告每月保安服务费已作结算,且已支付部分款项,其中2015年5月30日支付的3523.87元以及2015年2月27日支付的4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汇款凭证中收款人并不是原告公司,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与被告市中心医院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乙方)为被告市中心医院(甲方)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甲方需乙方派驻的保安员男性为21人,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女性2人,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乙方保安员的工作地点黄冈市中心医院,甲方按派驻每名保安员每人每月1900元标准定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保安服务费以汇款的形式按月支付,月保安服务费共计43700元,乙方须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甲方逾期不付的,乙方按月服务费总额的10%加收服务费;如因乙方及乙方保安员导致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5000元,如因乙方及乙方保安员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导致的他人损失、人身损害等产生的纠纷,乙方应负责纠纷的处理,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保安人员因工伤致伤、残疾、死亡,其善后工作由乙方负责处理,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服务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甲方及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874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672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96476.13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60200元。在原告蓝剑保安公司提供给被告市中心医院的发票以及医院内部审核单据中注明,每月保安服务费均为437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月每月扣款900元,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扣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与被告市中心医院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蓝剑保安公司为被告市中心医院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市中心医院也对原告月服务费进行了相应扣款并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市中心医院应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但从付款凭证来看,被告市中心医院并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服务费,结合案件情况,被告仅下欠部分保安服务费,本院以实际下欠保安服务费为基础,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按下欠服务费总额的10%予以调整加收服务费。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前保安服务费3575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计费标准以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告方对该部分保安服务费提供证据不充分,本案中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07523.87元[43700×12月-已付款(87400+167200+96476.13+60200)-扣款(4×900元+4×5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服务费10752元(107523.87元×10%)。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冈蓝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