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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雪琴与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琴,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吴雪琴,女,1963年11月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雪琴与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琴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同年8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以青海三江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的财物专用章。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即“乙方(被告)在协议到期之日按时归还甲方(原告)借款,如违约,按借款的10%赔付违约金……”。在《借款协议》上,有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明的签字和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吴雪琴与吴彐琴系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收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上加盖有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吴雪琴要求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借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其应向原告赔付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未按期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雪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伟审 判 员  魏芳君人民陪审员  梁成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