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维才与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才,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曹维才。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傅家镇石家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徐海洋,总经理。原告曹维才诉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才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位于华融国际商品房一套,并按约定交纳了83430元的房屋认购定金。从认购到现在,该项目一直没有动工。这期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放弃该商品房的认购,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定金83430元,判令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定金的同期贷款利息共计329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拟开发的华融国际商品房A1号楼12层中东户,并于当日交纳了购房定金8343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83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431元、利息2052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维才购房定金83430元;二、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维才违约金12431元、利息20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山东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