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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林祝利、吴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林祝利,吴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23号原告陈美兰。被告林祝利。被告吴巧云。原告陈美兰与被告林祝利、吴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兰、被告吴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兰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2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系原告向银行贷款及向亲友借款而来。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祝利、吴巧云返还原告陈美兰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祝利、吴巧云返还原告陈美兰借款本金94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均是现金方式支付给吴巧云的,借条也都是吴巧云打的,因为吴巧云说钱是借来家里用和给她儿子林祝利生意用,所以吴巧云在借条上代签了林祝利的签名。被告吴巧云答辩称:钱是我借的,条子也是我打的,跟林祝利是没有关系的。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当时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我按6分支付了一部分的利息,还有部分利息结算成借款金额,一共算了两年零一个月。实际借款大概48万元,现金交付的,具体借多少钱,我实际付了多少利息,我也记不清了。被告林祝利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1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林祝利、吴巧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祝利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巧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被告林祝利的签名系其书写,指印亦其所按,与林祝利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巧云出具了11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合计借款金额94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林祝利、吴巧云”均为被告吴巧云书写。该11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兰与被告吴巧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吴巧云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巧云辩称其中部分借款金额为按月利率6%结算的利息及其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具体金额未能明确,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林祝利”系被告吴巧云书写,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林祝利系共同借款人,其要求被告林祝利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兰借款本金9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吴巧云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国 豪人民陪审员 ���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