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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5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原告对其悉心规劝、教导,被告亦誓言旦旦,保证不再犯,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轻信被告誓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有吸食毒品行为,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尤其在生育儿子后,生活压力非常大,但被告仍不思上进、不务正业,反复吸食毒品,屡教不改,期间,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多次(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以为通过自己及家人规劝、教育结合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能改变被告吸毒恶习,但被告保证过后又复吸毒品,令原告觉得寒心,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原告对其规说,随之将原告打至左耳鼓膜穿孔,致原告生命健康权受损,再次体现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已心力交瘁,勉强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并会祸及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坚决提起离婚诉讼。鉴于被告当地对儿子较重视的风俗习惯,且儿子陈某3已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熟悉现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因再次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交由当地社区接受监督戒毒三年,后被移送公安局清城区分局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原告对其规说,被告将原告打至左耳鼓膜穿孔。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两个子女出生证、公安局清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2份、报警回执、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内镜检查报告单,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已经组成一个完整家庭,但由于婚后被告没有很好珍惜已经组成的家庭,甚至染上吸毒后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及送去强制戒毒,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行为,令原告觉得寒心,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提出了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别携带子女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表达了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陈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陈某3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审 判 员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