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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晓男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瓦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晓男,男。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云,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定代表人:常剑峰,系该局局长。负责人:刘振彬,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宫玉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生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战,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男诉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兴岛市场监督局)、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铭多公司)市场监督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单位负责人刘振彬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宫玉春,第三人乾铭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乾铭多公司向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申请公司登记。2014年6月6日,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经审查,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乾铭多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设立登记。原告张晓男诉称,第三人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所提供的公司设立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监事选举���文件、执行董事的任职文件等工商注册登记的材料都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是由他人伪造的。被告在第三人设立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第三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设立登记,原告对第三人设立、登记、经营行为均不知情。被告在知道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应主动撤销该登记行为,并给予一定处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身份被冒用,由他人冒名签字设立了公司,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第三人的公司管理,第三人公司的成立系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被告应撤销其工商登记;证据2.第三人股东葛成林提供的说明及关于第三人的说明(共两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设立公���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从第三人申请设立至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不知道第三人在申请设立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原告亦未向被告反映此情况;2.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3.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设立登记,登记程序合法;4.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因工商登记产生争议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5.公司登记原则上不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形式审查中发现有明显瑕疵或者在事实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许可决定前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才启动实质审查程序,第三人在设立登记中未出现上述情况,故只需进行���式审查;6.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缺乏可行性;7.是否判决撤销公司登记行为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存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违法事实为前提;8.本案应追加利害关系人葛成林、葛晓龙、刘蕊鑫和王伟四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程序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承担第三人提供材料不真实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证据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证明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第三人申请设立登记提供的材料,证明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行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程序合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滥用职权���其他违法事项;证据5.企业登记查询卡,证明第三人核准登记的时间、注册号等事项。第三人乾铭多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经过法定程序已经登记设立,目前已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业务,所以本案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权擅自撤销公司的正常登记设立,也无权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1.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在进行公司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名不是事实,第三人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是完全真实的,无论是提供材料的主体身份还是出资情况完全符合事实,也符合工商登记部门的法定要求,所以第三人公司成立的程序合法,事实真实;2.原告提出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告不仅对公司设立知情,而且在公司成立之初,与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对于其出资以及入股包括公司成立��公司正常管理等重大事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设立登记时的签名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由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代为签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各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时均作出明确约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在内的五位股东共同签署章程,已确定原告货币认缴出资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对于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公司章程上亲笔签名;证据2.原告与公司之间对于公司管理的电子往来邮件(17份),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原告对于第三人公司成立之初以及公司成立之后近四个月的时间内,包括路灯管、请示报告、城市电缆意向书、昌兴公司资料的汇编等与公司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均已知情,并发表过意见,邮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证据3.原告本人的名片,证明zhangxn3333@sina.com是原告的邮箱;证据4.电子邮件,关于原告向案外人齐桂莉转让第三人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了原告不仅对于其是第三人股东的事知情并确认,且对该股权有与案外人转让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出自被告机关没有异议,但工商档案申请材料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档案中涉及张晓男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证据5出自被告机关的登记行为没有异议,但其记载内容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是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是否是本人签署;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具有形式要件和法定要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认为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应是合法有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要求葛成林出庭作证,所以无法以证人身份对该两份证据作出质证意见,所以对该两份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认为名片本身不能证明任何事情;证据4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因葛成林本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3的真实性经原告亲自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邮件真实性虽经原告确认,但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乾铭多公司向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申请公司登记。2014年6月6日,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经审查,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乾铭多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设立登记。公司登记名称为“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王伟、葛成林、刘蕊鑫、葛晓龙、张晓男。第三人乾铭多公司认可其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给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的申请材料中,涉及原告张晓男的签字均不是原告张晓男本人所签。另查,庭审中,第三人乾铭多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经原告张晓男确认,最后1页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晓男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进行以下司法鉴定:1.是否为原件;2.章程中张晓男等人署名笔迹与该文件文本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3.章程各页��字体、字号及排版是否一致、各页文件底页码是否一致,各页文件右上角人工打码是否一致,文件内容是否缺项,文件各页所用纸张材质是否一致。2015年11月24日,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大恒物鉴[2015]第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4年5月30日《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章程》印制文字是复印件,首页和末页上“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盖印形成,末页落款处的签名是原始书写;检材第1页、第9页的版面与第2页至第8页的版面有差别,第3页至第8页右上角的打码数字特征有相同之处,与第9页右上角的数字特征不同,第1页至第8页均未见底页码,第9页有底页码,此外,第3页、第5页、第6页、第8页的底部缺失内容,第1页、第7页、第8页的底部文字呈线形缺失,第2页右上角有刮蹭痕迹;检材纸张在荧光下未见差异��2014年5月20日《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印章)”处“张晓男”签名字迹与文本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据该项规定,被告长兴岛市场监督局具有核准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提供的设立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合法;2、原告对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是否知情,该设立登记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但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资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申请资料中原告签字是否真实,不属于被告办理设立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被告对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经司法鉴定,虽然版面及打码数字特征、底部文字内容等存在不同或缺失,但是末页落款处的签名确系原始书写,因该章程最后一页原告签名字迹与文本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次序无法确定,且经原告确认,该章程最后一页是原告本人签字,故仅以此项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否认该章程的真实性。虽然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了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相关虚假���料,但基于原告本人签字的章程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应当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及该公司申请设立的情况,其在公司设立之初并未提出异议。经原告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与原告的往来邮件系原告本人邮箱收发,经本院对相关邮件予以核实,邮件内容确有涉及第三人公司活动的相关事项。现原告否认在公司成立时知晓其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第三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中原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撤销该设立登记行为缺乏充足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12600元,合计12650元,由原告张晓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代理审判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回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