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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甘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甘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疆,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静宝,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向阳,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2015)甘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边疆,被上诉人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被上诉人甘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5日,被告纪丰公司受甘泉房管所委托(该所经济适用房管理职责从2013年7月3日由第三人住房保障中心行使)对甘泉县美水花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开工建设,并委托原告天和公司做为监理人对该工程实施监理。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甘泉房管所补签了一份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甘泉县美水花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委托被告实施。该协议同时约定,甘泉房管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设计、审核、征地、拆迁,并负责与政府、物价、审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房价格、对购房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及监督工程实施;被告负责开发建设管理、工程技术资料签证、工程档案资料整理、拨付施工企业工程款及住房销售工作。2012年8月,原告天和公司通过招标被确定为该工程的监理人。同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甘泉县美水花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实施监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5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40%、主体封顶支付40%、竣工后支付20%。2013年6月,该工程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10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纪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天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工程监理义务,被告纪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被告纪丰公司拖欠原告天和公司监理报酬400000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纪丰公司辩称,其受甘泉房管所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实施的工程系甘泉县美水花苑经济适用住房3、5、6号主体工程,不包括地下停车场等附属工程,且该工程产权不明且未经验收合格,原告监理报酬无法确定。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该交付之日即视为竣工之日,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甘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4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西安天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甘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去,请求: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并没有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而是上诉人受甘泉房管所委托而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因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监理的工程范围是甘泉美水花苑经济适用房3、5、6号主体工程和地下停车场等附属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不包括停车场等附属工程是错误的。本案中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费应在工程竣工后才支付最后的20%监理费,本案中所涉及的附属工程到目前还未竣工也未使用,另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上诉人还是第三人还不明确,故上诉人或者第三人都不能给被上诉人支付最后的20%监理费,只有等待政府明确这部分房产产权归属后,才能确定最后的20%监理费应由谁支付。上诉人认为按被上诉人现在完成的监理工作量现职能再支付20万的监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是受甘泉房管所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合同产生的法律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应在工程竣工后才支付最后的20%监理费,而本案涉及的地下停车场等附属工程到目前还未竣工也未使用,产权不明确,故需等待政府明确该部分房产产权归属后,才能确定最后的20%监理费由谁支付。经审查,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天和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地下停车场及其他附属设施,而该部分工程已经随住宅楼主体工程一并交付,双方的监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需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而关于地下停车场等附属工程的产权归属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请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