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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陈菊尔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国,陈菊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9日,住岳池县九龙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尔,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5日,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国因与被上诉人陈菊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成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国、被上诉人陈菊尔的代理人陈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商定以加盟方式在广安城南共同经营亿合门业。2014年10月10日,陈菊尔(协议乙方)与刘爱国(协议甲方)签订《广安亿合门业股东协议书》,约定:甲、乙二人共投资10万元,甲方占50%,若有剩余资金,作为流动资金,若不足再继续投入,所需资金每人必须各投入一半,以后经营中利润平分,风险平摊;本店所做亿合门业是加盟店,需要向总店缴纳保证金二万元整,所缴纳的保证金算作甲乙双方投资,甲方以个人名义向总店签署保证金合同;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商量同意后方可执行;二年之内不得随意退股,若有自动退股者一律不得退股金,不得参与分红,不得动用店内的任何财产,二年后是继续合伙经营,还是任何一方退股,由甲乙双方商量达成共识后方可实施等等。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8日,陈菊尔先后向刘爱国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89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两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48900元。2015年5月19日,双方因协商退伙事宜而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未果。2015年5月28日,陈菊尔经韵达快递向刘爱国邮寄了《解除广安亿合门业股东协议书通知》,但刘爱国称未收到此通知。陈菊尔退伙未果,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刘爱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已经开展或将要开展协议约定的亿合门加盟业务。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安亿合门业股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均应履行支付合伙出资款的义务。陈菊尔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刘爱国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根据协议中“本店所做亿合门业是加盟店,需要向总店缴纳保证金二万元整,所缴纳的保证金算作甲乙双方投资,甲方以个人名义向总店签署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加盟的相关事宜应由刘爱国负责完成。现有证据表明,刘爱国在陈菊尔开始出资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开展加盟活动,更没有为开展亿合门业务作必要的准备,应视为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陈菊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菊尔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的协议解除后,刘爱国依法应当向陈菊尔退还合伙出资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陈菊尔请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对刘爱国有利,亦应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菊尔与刘爱国于2014年10月10日签定的《广安亿合门业股东协议书》;二、刘爱国向陈菊尔返还合伙出资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爱国负担。宣判后,刘爱国不服,上诉称:合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参与了合伙经营,看守了门市,收取了客户货款;上诉人仅收取了被上诉人投资款9万元(包含转账的钱),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48900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解除合伙、进行合伙清算。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5年2月7日,陈菊尔在刘爱国经营的门市上收取了客户货款15200元,没有交给刘爱国。二审期间,刘爱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陈菊尔对刘爱国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刘爱国与陈菊尔虽然签订有合伙协议,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菊尔投入合伙资金后,参与了合伙经营和合伙盈余分配。双方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陈菊尔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因此,陈菊尔作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的长达半年之久,未能参与到合伙事务之中,亦未获得合伙盈余分配,双方之间的合伙实属有其名而无其实,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刘爱国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后,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陈菊尔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经营,合伙协议解除后,不存在进行合伙清算,刘爱国应当全额退还收取的陈菊尔的合伙出资。但陈菊尔曾于2015年2月7日收取的15200元货款应当在刘爱国退还陈菊尔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陈菊尔与刘爱国于2014年10月10日签定的《广安亿合门业股东协议书》;二、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爱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菊尔的合伙出资款1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菊尔负担180元,刘爱国负担292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菊尔负担180元,刘爱国负担2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