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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30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339号原告徐某甲,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葛某某,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14日在汶上县康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1995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双方均无和好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完全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也很团结,自从去年以来原告疏远被告和子女,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家中老人和被告多次劝说原告。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14日在汶上县康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1995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丙,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和争执。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为了家庭和子女,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户口变更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和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依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