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9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巅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巅峰纸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37号原告宁夏巅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自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佳,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启,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徐晓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占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夏巅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来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单佳、潘天启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宋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进来看超市”广场店的柜台经营纸品,但由于被告超市内的所有柜台经营所得款均要先统一收归于超市,后再进行盘点结算,故每月25日前由被告超市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进行盘点结算,且每月结算被告均可提成扣点18%,特价促销品可提成扣点10%,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提成扣点后将剩余经营所得款项结算给原告,然而当被告依据结算方式扣点提成后不但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经营所得款,还强行逼迫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将其柜台撤出“进来看超市”广场店,后原告无奈撤出柜台且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所得款73145.5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127.17元,共计74272.69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说我方强制对方撤场也是与事实不符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合同���二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巅峰公司)经营范围纸品区为限。合同第五条合作方式及费用支付第1款约定“正常提成扣点18%,特价品10%”,被告提成扣点后将剩余经营所得款项结算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税金第1项收银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集中代收银。此后,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至11月的销货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陶秀莲在出具的《请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8月、9月、2015年11月28日出具《请款通知单》共六份,扣除提成扣点后金额分别为18770.16元、18972.03元、13280.35元、7354.40元、5787.86元、8980.72元,以上合计73145.52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结算给原告。被告提出以商品折抵货款,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书》1件、《请款通知单》6份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将提成后的代收货款结算给原告,并赔偿逾期结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为民间借贷的最高法定利率,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联营而非民间借贷,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进来看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巅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73145.52元及付清款为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3日利息为276.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3145.52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巅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82元,由被告进来看公司负担1637.84元,由原告巅峰公司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萸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