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2民初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赫晓飞与白永泉、黄永生、白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字74号原告赫晓飞,女,66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洋,女,3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白永泉,男,33岁,汉族,农民。被告黄永生,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白永利,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赫晓飞诉被告白永泉、黄永生、白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晓飞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泉、白永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永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晓飞诉称:被告白永泉、黄永生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60‰,2013年11月23日还款,由被告白永利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白永泉、白永利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永泉、黄永生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和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白永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白永泉、黄永生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60‰,2013年11月23日还款,被告白永利担保。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白永泉、白永利下落不明。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白永泉、黄永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60‰,2013年11月23日还款,被告白永利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白永泉、白永利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永泉、黄永生偿还借款和要求被告白永利承担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永利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泉、黄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赫晓飞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永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