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昌明、李华利等与杨长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李华利,杨长生,裴新生,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588号原告陈昌明,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李华利,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均,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长生,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裴新生,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交通驾校南1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明、李华利诉被告杨长生、裴新生、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李华利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生、裴新生、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李华利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0时,杨长生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至乐广高速北行K133+700M时,因未按规定操作变更车道,与赣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受损,赣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及两车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杨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为:车物损失费8210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4240元、救援拖车费3760元,合计人民币90100元。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杨长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裴新生是事故车辆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杨长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被告四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事故车辆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长生、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裴新生连带赔偿人民币90100元给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昌明、李华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是事故车辆赣C×××××重型半挂车牵引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二、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的事实;三、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救援拖车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车物损失费、救援拖车费、车物损失评估费等损失赔偿的依据。被告杨长生、裴新生、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如下:据我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本案涉案车辆豫E×××××/冀D×××××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豫E×××××号车的被保险人为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交强险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商业险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冀D×××××车被保险人为付长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涉案车辆的具体投保情况,请法院依据原、被告方提供的具体证据依法查明核实。二,就本案现有证据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提交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原件,并由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以便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免除等情形,或存在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存在追偿的情形。就现有证据显示豫E×××××号车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冀D×××××车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未按照规定依法检验,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经审理查明,本案车辆依法履行了检验义务,我公司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如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在确定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对本案的赔偿依据有异议。原告的主张的豫E×××××/冀D×××××车的车损及瓷砖、沙发等物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为原告方单方申请,对于评估过程我方未参与。所以,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更加客观、真实的确定本案受损财产的具体损失,我公司特提出对本案受损车辆及货物损失的具体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应以原、被告方共同协商或抽签确定,并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并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五,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向原告本案垫付过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责任终结。六,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所以,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是单方申请,并未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不属于合法合理的损失,所以,其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部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同时在第六条第7项约定,如果车辆未依法审验,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杨长生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至乐广高速北行K133+700M时,因未按规定操作变更车道,与刘虎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车上货物(瓷砖及家具)进行损失评估,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清汇价:(2015)GY051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总价为21300元,车上货物损失总价为60800元。原告因此用去评估费424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车辆损坏还支出了救援拖车费3760元。再查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李华利和陈昌明。事故发生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华利和陈昌明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物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李华利和陈昌明。又查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裴新生。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共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杨长生是车辆驾驶员。另外,事故发生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而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13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60800元及评估费4240元,有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相关发票佐证,确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救援拖车费3760元,有事故认定书和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13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60800元;评估费4240元;救援拖车费376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90100元。鉴于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长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华利和陈昌明各项损失2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华利和陈昌明各项损失881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26.25元,原告李华利和陈昌明已预交,由被告裴新生、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宇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