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与王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回春皮鞋厂,王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赵青山,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森,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以下简称回春皮鞋厂)因与王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双方201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王森将占用的位于魏都路146号院门东侧东西长50米、南北长35米的土地腾出、交付于回春皮鞋厂。2015年12月6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回春皮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与被告王森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将位于魏都路146号院门东侧东西长50米、南北长35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王森,被告具有该宗地16年的土地使用权,时间从2012年7月8日至2028年7月7日。每年租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森按约定向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交纳了租赁费,其中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森向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交纳租金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协议书无效,被告王森返还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上述土地。另查明,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与被告王森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书违反《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所主张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请求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请求被告王森返还租赁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开封市回春皮鞋厂承担。回春皮鞋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其如此认定本身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无效是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只是违反《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回春皮鞋厂与王森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回春皮鞋厂出租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法院应当正确选择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回春皮鞋厂的诉讼请求。王森答辩称,被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属于商事主体,具有对外签订租赁协议的资格,双方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回春皮鞋厂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地产权利人为开封市皮鞋厂回春分厂”。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0年10月“开封市皮鞋厂回春分厂”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为“开封市回春皮鞋厂”。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回春皮鞋厂具有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回春皮鞋厂称其出租该地块与个人王森使用,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是无效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在这里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该《暂行条例》并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暂行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回春皮鞋厂提出涉案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于开封市回春皮鞋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回春皮鞋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浩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