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文艳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街道芹菜沟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艳,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街道芹菜沟社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街道芹菜沟社区。负责人芦竟东,该社区主任。上诉人徐文艳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街道芹菜沟社区(简称芹菜沟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人民法院(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文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9年春,在调整土地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没有分到承包田2.9亩至今。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无数次的找被告单位及有关部门后得到答复和相关处理意见。但原告17年的2.9亩承包地的收益损失被告并没有赔偿。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的收益来源于土地,因为原告当时未分到承包地,原告是否应分得承包地并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告主张承包地的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找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文艳的起诉。上诉人徐文艳上诉称,本案为民事法律所调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徐文艳在1999年土地调整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其前提是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确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文艳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其案由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另原审法院预收徐文艳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原告的起诉”部分;二、原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退还上诉人徐文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