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9054221-7。法定代表人时佰亿,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范,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组织机构代码59274268-0。法定代表人朱丰考,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德,,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范、管立君,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起,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地下商业街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承包前先行对商业街内的经营等情况进行清查,以一个月为限,清查工作完成后,被告需立刻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在清查工作结束后,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已逾期一年之久,经原告催讨拒付。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实际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应返还占有的西林路地下商场,并不得对商城内的设施进行破坏,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贸易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1、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清查,并需派人员参与清查,但清查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且原告也未派人参加;被告按合同约定在清查结果确定后,已书面通知了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答复;按合同约定在清查结束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但至今也没有办理。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500000元的保证金。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十款约定,如不能按时按期给付保证金,被告需按每日1%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双方应一起协商清查事宜,但原告至今没有同意。3、被告在清查工作中发现原告存在重大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交接物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二是原告已将地下商业街90%以上的床位出售给买售方,且签订的都是认购书,认购书中明确约定给买售方换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接管后原告尚未给被告解决办理房照事宜,三是原告拖欠供热费50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佳木斯市西林路地下商业街承包给被告经营;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由被告在2014年6月1日起进行清查工作;3、双方约定自被告清查结束后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但清查结束后被告拖延一年之久也未给付保证金;4、被告于2014年6月份接手商场已经有一年半时间,但至今没有开门营业,导致商场内部分业主提出赔偿要求,已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被告金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拖欠5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更不能证明部分业主提出了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体现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和双方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情况进行了约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西林路地下商业街70名业主签字的说明一份、上述业主的电话号码一份、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接手商场之后一直没有开业经营,不但违反了其与原告签署的承包协议,也违反了被告与业主签署的委托协议,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业主每平方40元租金,给业主造成巨大损失,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违约。被告金丰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说明上签名的业主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清楚真伪;2、电话号码是抄写的,无法证实真实性;3、委托出租协议系复印件,甲方没有业主的姓名。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给出具说明的人员造成巨大损失不认可,即使被告与说明中体现的人员签订了协议,也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业主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说明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电话号码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委托租赁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其中关于业主的信息均被勾抹无法识别,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郭北方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西林路地下商业街的业主,2013年11月11日证人与该商业街的前承包人闫洪宝签订了认购协议,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认购书换成商品房买卖协议,闫洪宝去世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业主办理房照,业主委员会告知业主,原告正在进行协商。之后原告在地下商业街贴出公告称该商业街由被告接手。2014年8月被告通知商业街的业主开会,协商与业主们重新签订协议,但业主不同意,所以双方未能签订新协议,此事也不了了之。且因会场较为混乱,故证人没有听见被告要对地下商业街进行清查的事情,会议之后也没有人找证人清查,证人也没有看见清查结果。2014年9月地下商业街开业,但只有部分商户在经营,大部分包括证人的商铺未开业,2014年11月份之后该商业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在地下商业街大门处贴出的公告体现的原因是内部装修,但未体现是谁张贴的,没有落款。证人找过业主委员会反映情况,业主委员会没有明确答复。证人未直接找过原、被告,其他人是否找过并不清楚。意在证明被告在接手地下商场后的经营情况。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所述真实,因证人本身是商业街的业主,故能充分证实被告在接手地下商业街和清查后,就进行了试营业、开业,但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也没有将清查结果通知给原告,所以被告已违约。被告金丰贸易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1、证人陈述地下商业街在2014年9月份曾营业过不属实,因为被告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进行清查,而且人防部门通知被告商业街白天不允许关门,所以商业街的东西两个大门必须打开;2、证人既然参加了被告召开的会议,就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也证明清查工作已经开始,证人知道被告在进行清查工作,知道被告有权利进行清查;3、被告对证人提出为何原告至今未能为证人办理房照的问题,是为了证明被告一直在进行清查工作,而且困难很大,不可能正常开业经营,所以被告向证人提出的问题不偏离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证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故本院对该证人是西林路地下商业街的业主的身份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五,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购买了该商业街一商铺的产权,但是原告一直未将认购书更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该商铺也未办理产权证照。后原告将商业街转租给了被告。2014年8月份,被告召集业主开会,要求与业主们重新签订协议,但是大部分业主没有同意。证人没有在会议期间听见被告通知清查的事宜,也没有人通知过证人关于被告进行清查的事情。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部分业主在商业街正常经营,被告也自认在此期间,地下商业街白天不关门,业主可以自行进出。此后至今商业街一直处于歇业状态,门口张贴的告示内容为内部装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张桂玉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的女儿高雨婷购买了原告商业街商铺,因为高玉婷有工作无法请假,所以证人代其出庭作证。商业街开业时间2014年9月到11月份,在此期间,证人经常为其女儿看铺位和送饭,2014年11月份之后商业街再未开业,证人的女儿因无法营业商铺而外出打工,其女儿没有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证人听其女儿说商业街因装修暂停营业,再开业等通知。证人没有听其女儿提起被告对商业街进行清查。意在证明被告在接手地下商场后的经营情况。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所述真实,他本身是业主的亲属能充分证实被告在接手地下商业街和清查后,就进行了试营业、开业,但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也没有将清查结果通知给原告,所以被告已违约。也能证明被告经营情况,不一定要求业主亲自证明,与该商场有关的一切人员都可以来作证证实经营情况,所以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金丰贸易公司认为证人是在替其女儿送饭时听到的其女儿的一面之词,所证内容不真实;证人的身份使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具法律效力,证人不是和原告签订认购书的一方。本院认为,虽然该证人不是西林路地下商业街的业主,但是其提供了其女儿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故其证言能够证实其女儿系该商业街的业主,其女儿未将商铺返租给被告,2014年9月到11月份其女儿在商业街正常经营商铺,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其他证言均是证人听其女儿转述,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孙俏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购买了西林路地下商业街商铺,当时原告的代表是闫洪宝,当时双方没有签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把认购书换成商品房买卖协议,闫洪宝去世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给业主办理房照,具体原因证人不清楚。2014年8月被告召集业主开会,协商与业主们重新签订协议,因证人对被告提出的条件不满意,所以双方未能签订新协议,此事也不了了之。证人不知道被告在会议过程中提起清查工作,会议之后也没有人找证人清查,证人也没有看见清查结果。2014年9月份商业街开始试营业,同年11月份商业街歇业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再经营,证人找到被告询问歇业原因,被告告知证人因为商业街一直在装修。意在证明被告在接手地下商场后的经营情况。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证人所述真实,他本身是业主能充分证实被告在接受地下商业街之后,清查后就进行了试营业、开业,但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也没有将清查结果通告给原告,所以被告违约。被告金丰贸易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被告金丰贸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一),意在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清查工作;2、原告应派人员参加具体的清查工作;3、清查结果确定后被告书面通告原告;4、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清查工作占用的时间予以扣除,保证十年租赁时间;5、原告没有出售的厅位由被告出售,销售金额的25%归被告所有。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清查结果报告一份、邮寄清查报告的快递单两份、原告出具的地址详情的短信截图一份、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一份、消防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原告与刘翠英签订的认购书一份、热费催缴通知一份,意在证明1、两份通知证明被告在清查工作中发现这两笔费用应由原告交纳;2、在清查中发现认购书是原告与业户签订的,不是正规的买卖合同,造成业主不能办理产权证照,致使被告不能正常进行营业;3、证明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将清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用书面材料邮寄给原告。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对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消防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进场清查,清查期限为1个月,此证据下发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是针对被告在经营期间下发的限期整改与原告无关。对热费催缴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将地下商场交付被告使用,前五年免租,该笔热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认购书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承包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厅位面积9000平方米,其中出售面积7797平方米(416厅位),原告已将90%的厅位出售,合同中进行了明示,被告已经知道此事。被告说因无法办理产权证就不能经营是不成立的,原告方已将大部分厅位出售,但不影响开业经营,营业与办理产权证并不矛盾。对情况汇报、原告地址详情的短信截图及快递单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报告,快递单的收件地址与原告地址相一致,但快递单底栏清楚写明所发的文件的内容为目录,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清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快递单、原告出具的地址详情的短信截图、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消防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购书一份、热费催缴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快递单能够证实被告于9月29日、11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原告指定的地址邮寄了一份目录,快递单上盖有快递公司的公章并标明“已按邮寄地点送达”,但该快递单上没有标明年份,也无法证实邮寄的是被告所称的清查结果报告,且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两份快递。原告出具的地址详情的短信截图能够证实原告指定被告邮寄的地点为牡丹江市西三条路江滨大街交叉口丹江假日酒店(前台收转时佰欣)。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和消防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实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因佳木斯市前进区鑫地下皮草城消防控制设备存在故障向该单位下发了佳公消限字[201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2014年9月9日前改正,并于同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闫洪宝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该单位处以了一万元的罚款;被告称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将地商业街租赁给鑫地下皮草城,该皮草城在消防支队作的备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在消防支队备案,所以才出现送达单位与被告不符合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认购书与原告证人提供的认购书格式和条款均相同,只是具体商铺的位置面积、产权转让金额不同,故该认购书应为原告向业主提供的格式合同;认购书能够证实原告承诺统一安排时间,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自认至今未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为业主办理产权证照。热费催缴通知能够证实2014年9月23日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热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结清陈欠热费303599.6元、滞纳金80757.49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清查结果报告系被告单方面作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业街各业户发出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清查起始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通知是原告发给业户的,向业户说明此商场已经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出示这份通知的前提是因被告在2014年6月份接手清查后,认为业户不配合,要求原告给予说明,所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对业户下的通知,此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接手商业街后工作拖延,清查不利,当时就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业街各业户发出一份通知,告知业户商业街的原承包人闫洪宝已死亡,原告与其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现将该商业街另行承包给了被告,为了便于被告承包经营,现由被告对闫洪宝经营期间商业街的现状进行清查,希望广大业户予以配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代理人武亚范与被告公司的经理于2015年9月21日的通话短信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是有联系的,尤其是在清查工作期间。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电话号码是原告代理人武亚范的,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之所以给被告公司经理发短信,是因为佳木市人防办给原告代理人武亚范打电话,称该单位要对地下商业街进行检查,当时武亚范给被告公司的韩磊打电话,他不接,原告方又无法进入地下商业街,所以武亚范让人防办的科长找韩磊,又把韩磊的电话号码发给了人防办的科长。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只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工作人员有过联系,但是无法证明是因为何事进行的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已签委托出租明细一份共两页、佳木斯西林路地下商城售出全款、贷款厅总明细表一份共十六页,该证据中红笔书写的部分是被告方所写。意在证明西林路地下商城面积是7797.08平方米,已被原告售出6196.44平方米,占总面积的79%;经过被告初步清查,原告将地下商业城租赁给被告之后,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的340个厅的业主当中,和被告签订返租协议的是37个厅,只有占全部业主的0.8%,所以造成被告至今无法营业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东北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如被告所陈述,已经对商场的情况进行了清查并在总明细表中用红笔标注,说明被告履行了清查义务,并能将商场的总体面积,厅位出租出售的面积(虽然被告陈述的摊位面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体现的有所误差,但原告无异议)和业主返租的百分比都陈述地一清二楚,足以反映了被告接手之后已进行了清查才能得到详细数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与业户开会过程中,返租业户少是因被告给付条件不到位造成的,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间,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自选经营项目”,被告自己经营不善却反将过错强加给原告;3、该证据证实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已经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体现被告经过清查后形成的地下商城基本情况,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造成被告至今无法营业的原因所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的该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将其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东起中山路地下商城龙翔对接口、西至通江街地下商城金街对接口的西林路地下商业街给案外人闫洪宝经营鑫地下皮草城,后因闫洪宝去世,双方的承包协议终止。2014年6月份,原告再次将该地下商城承包给被告经营,但双方是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前,甲方与闫洪宝之间的承包协议因闫洪宝死亡而终止,双方对遗留问题做如下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清查:①西林路地下商业街内所有厅位的买受方(包括未全额付款的购房者),对本厅位的经营情况(自营或出租);②查清未出售厅位的经营情况;③清查取暖设施,防火设施,供水、供电设施等现状;④闫洪宝承包期间自行决定的合作者(是否有合作协议,其在合作期间自行与业户等签订的协议等)。2、甲方派人具体参加上述清查工作。3、待清查结果确定后乙方书面通报甲方,其债权债务与甲乙方无关,涉及现有商场占有者如继续非法占有,由乙方代表甲方依法清退,清查结束乙方立即全面接管商场。二、乙方承包期为: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25年12月31日结束(清查工作占用时间扣除,保证十年租赁时间,但清查工作不超过一个月为限)。租赁面积:整体包括出售厅位在内9000平方米,其中出售7797平方米(416厅位,包括未全额付款厅位)。三、承包期间,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自选经营项目。四、乙方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500000元,自清查工作完成后立即给付,如逾期给付,按日1%付违约金,承包期满,乙方无拖欠各项费用及占用各项费用,商城内各项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甲方十日内无息返还。五、甲方免收乙方前5年承包费和其他费用。2020年1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每年以600000元标准计收承包费,于2020年1月3日前全额交付,次年以此顺延交付。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应付款额1%交纳滞纳金。六、商城内各项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七、在承包期内,因乙方原因发生火灾、水灾、电灾等所造成一切经济(人身安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八、合同到期或因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终止,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九、商城内除已出售的厅位外(包括未全额付款的厅位),由乙方代为出售(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所出售金额的25%归乙方所有,75%归甲方,如乙方全部暂收,则75%款项七日内返还甲方。甲方为乙方出具商城内全部厅位中已出售的厅位、已出售但未收取全额款厅位、未出售厅位明细单,厅位出售价格按甲方初次开盘价格定,乙方出售厅位价格低于初次开盘价,乙方需添补给甲方,乙方出售厅位高于初次开盘价,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商场内甲方已出售的厅位但未交纳全部房款的,剩余部分房款由乙方代收,收取金额的25%归乙方所有,收取后的75%金额于七个工作日返还甲方。上述款项乙方逾期返还甲方,按应返还金额每日收取1%滞纳金。十、乙方承包期间,前5年的管理费、租金等全部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间,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十一、乙方承包期间,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享有转包权。十二、承包期间乙方如与商城内业户发生纠纷,需到法院诉讼,如需以甲方名义,则给予乙方授权并出具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向商城各业户发出一份通知,告知业户商城的原承包人闫洪宝已死亡,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原告现将该商城另行承包给了被告,为了便于被告承包经营,现由被告对闫洪宝经营期间商城的现状进行清查,希望广大业户予以配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清查起止时间的说法不一致,原告认为清查时间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则认为清查时间自2014年9月3日开始,且至今也没有结束,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对清查工作进行协商,且关于取暖、消防改造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同意负担,可以用500000元保证金进行冲抵。原告认可其没有派人参与被告的清查工作,但是因为被告要求自己清查,在清查完毕后,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此说法,并称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参加,是原告没有派人。原、被告均称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当事人均因清查事宜主动找过对方,但是对方均不接电话或者联系不上。被告称在其初步清查后,确认西林路地下商城面积是7797.08平方米,已被原告售出6196.44平方米,占总面积的79%;原告将地下商业城租赁给被告之后,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的340个厅业主当中,和被告签订返租协议的是37个厅,只有占全部业主的0.8%。虽然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摊位面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体现的有所误差,但原告无异议。被告又称其在清查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清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在2014年9月29日、11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到了原告指定的地址即牡丹江市西三条路江滨大街交叉口丹江假日酒店(前台收转时佰欣),并且快递单上盖有快递公司的公章并标明“已按邮寄地点送达”。但该快递单上只有邮寄日期9月29日和11月18日,没有体现年份,并且体现的邮寄物品名称均为目录,无法证实邮寄的是被告所称的清查结果报告,且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两份快递。原告自认快递单上的地址确实与原告的地址一致。庭审中,原告的两位证人郭北方和孙俏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书,购买了该地下商城一商铺的产权,但是原告一直未将认购书更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为证人办理产权证照。后原告将商城转租给了被告。2014年8月份,被告召集业主开会,要求与业主们重新签订协议,但是大部分的业主因对被告提出的条件不满意,所以没有同意。证人没有在会议期间听见被告通知清查的事宜,也没有人通知过证人关于被告进行清查的事情。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部分业主在商城正常经营,被告也自认在此期间,地下商城白天不关门,业主可以自行进出。此后至今商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门口张贴的告示内容为内部装修。被告称2014年9月到11月其一直在清查,业主在此期间自主经营,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且当时是因为消防设施不合格,佳木斯市人防部门不让被告关闭地下商城的大门,后来被告与人防部门沟通后,该部门才同意被告关门歇业。原告代理人武亚范于2015年9月21日给被告公司经理发过一条短信,内容为“1394545****赵科长”,是因为佳木斯市人防办给原告代理人武亚范打电话,称该单位要对地下商业街进行检查,当时武亚范给被告公司的韩磊打电话,他不接,原告方又无法进入地下商业街,所以武亚范让人防办的科长找韩磊,又把韩磊的电话号码发给了人防办的科长。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20日因佳木斯市前进区鑫地下皮草城消防控制设备存在故障向该单位下发了佳公消限字[201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2014年9月9日前改正,并于同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闫洪宝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该单位处以了一万元的罚款;被告称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将地商城租赁给鑫地下皮草城,该皮草城在消防支队作的备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在消防支队备案,所以才出现送达单位与被告不符合的情况。2014年9月23日达尔凯(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热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结清陈欠热费303599.6元、滞纳金80757.49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保证金,原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被告对地下商城一年多没有进行经营,给业主和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将另案追究被告的责任。本院向被告释明,如果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是否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现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清查工作完成后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多的时间内未经营西林路地下商城,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和各业主的利益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其占有的西林路地下商场,并不得对商城内的设施进行破坏。本院认为,一是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清查期应为一个月,但双方对起算时间的说法不一,原告认为应为协议中体现的2014年6月1日,而被告则称是协议签订的日期即2014年9月3日。虽然合同体现的承包期自2014年6月1日开始,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从上述日期至合同签订时止,被告已经开始进行清查,且如果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清查时间,那么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清查结束,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对清查事宜再次进行约定。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商业街各业户发出的通知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因被告之前清查不利,所以原告为了使清查工作顺利进行,才通知给业主关于被告对商城的情况进行清查。故应当认定双方最终达成的开始清查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二是被告称其在2014年9月29日、11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将清查结果形成的书面报告邮寄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签收,但是其提供的快递单上未体现邮寄的年份和签收人签名,体现的邮寄物品名称为目录,原告也称从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清查结果报告,因此无法证实其邮寄的物品是清查结果报告及该物品已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期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25年12月31日结束(清查工作占用时间扣除,保证十年租赁时间,但清查工作不超过一个月为限),如果如被告所称清查工作一直持续到现在,一旦清查工作结束并将占用的时间扣除,为了保证十年的租赁期间,承包期限必定需要向后延展且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结束时间,这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侵害。四是被告虽然辩称因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进行清查,且经过初步清查后发现了需原告解决的消防和热费等问题,故清查工作直至今日也没有结束。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4年9月29日、11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将清查结果形成的书面报告邮寄给了原告,并当庭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清查结果报告、已签委托出租明细及被告称由原告提供,并由其核实后的佳木斯西林路地下商城售出全款、贷款厅总明细表各一份,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清查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因合同中只是对清查的范围和项目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如何解决清查出来的问题进行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承包协议之外,双方并未再签订其他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如何处理清查工作结束后的后续问题约定不明,被告不能以上述抗辩理由来拒绝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500000元,自清查工作完成后立即给付,如逾期给付,按日1%付违约金,承包期满,乙方无拖欠各项费用及占用各项费用,商城内各项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甲方十日内无息返还”,因此被告拖欠给付履行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是虽然被告在清查后没有积极地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问题,而是消极地以歇业的形式对待,未能使地下商城正常经营,而原告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也未能尽到监督和督促的责任,且双方均已无法联系对方为由相互指责。但本院认为,原告将该地下商城承包给被告使用,并承诺承包期的前5年免收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能够将更多资金和精力投放到地下商城的经营中去,使地下商城能够更好地发展,产生更多地经济效益。但是被告的消极行为使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目的难以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后,将其占有的西林路地下商业街返还原告,并不得对商城内的设施进行恶意破坏。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基于承包协议对其造成的损失,其将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向被告释明,如果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是否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称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关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西林路地下商业街的承包合同;二、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位于佳木斯市西林路东起中山路地下商城龙翔对接口、西至通江街地下商城金街对接口的西林路地下商业街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返还时不得对该商业街的设施、设备等有破坏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钠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