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1648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莫康云、高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莫康云,高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4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39-53号。负责人:汪献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康云。被告:高丽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莫康云、高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莫康云归还借款本金599236.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为11397.36元,之后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康云、高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莫康云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额度为6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被告高丽英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该额度内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又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额度内借款提供最高额6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被告莫康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6%,按月结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康云、高丽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236.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为11397.36元,之后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若被告莫康云、高丽英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湖滨路14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权证字第S00407**)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045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665元,由被告莫康云、高丽英负担,并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