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绍琼与张清丽,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琼,张清丽,宋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829号原告曾绍琼,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清丽,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宋正明,男,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张清丽。原告曾绍琼与被告张清丽、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丽、宋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绍琼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清丽从其处借款5199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清丽一直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清丽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9900元,并支付利息16117元(以519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年贷款利率4.65%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清丽、宋正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绍琼与被告张清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清丽向原告曾绍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绍琼现金伍拾壹万玖仟玖佰元整(519900元),利息按贰分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此据,借款人张清丽,2015年7月1日”。其中,“张清丽”处加盖有被告张清丽手印。同时查明,此借条系原告曾绍琼与被告张清丽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而重新产生的,且均为本金,不含利息。曾绍琼因本案通过短信方式频繁向张清丽进行催收,张清丽亦表示认可,且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分期还款方案,但其至今既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清丽与被告宋正明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往来截图、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曾绍琼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结算后的金额均为本金,故被告张清丽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现被告张清丽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曾绍琼主张的利息系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未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来计算,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张清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张清丽、宋正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清丽、宋正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清丽、宋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清丽、宋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绍琼借款本金519900元,并支付利息16117元,共计536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0元,由被告张清丽、宋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