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738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两次流产,后抱养一女孩,现年三周岁。被告常因小孩和债务跟我争吵打闹,还威胁我的娘家人。因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五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也没有打闹过,最近是因为原告二哥的事情我们有点矛盾,我们之间的感情还存在,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李某乙(无收养手续),现年3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核实,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存款,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欠包商银行贷款60000元,欠蒙银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