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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与刘小祥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刘小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93号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法定代表人朱小华,系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该煤矿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明,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该煤矿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小祥,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以下简称“小凹子煤矿”)诉被告刘小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凹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赵海明,被告刘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凹子煤矿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医治。2014年5月13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上述伤残等级鉴定书作出后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到原告处。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及时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反映上述情况。在被告未做出鉴定前,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接受了被告的劳动仲裁��请,并开庭审理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富劳人仲案(2015)2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仅凭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就认定原告理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裁决由原告承担工伤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小祥辩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正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上班时被液压支柱梁头掉落砸伤左手,造成被告左手第三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曲肌腱断裂、左手第三指软组织重度挫伤。2015年7月13日,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员会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富劳人仲案(2015)289号裁决书。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仲裁委的仲裁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应按人民币355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24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应按人民币355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4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应按人民币79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4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人民币10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6000元。交通食宿费应为人民币650元。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每月应按人民币355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42600元。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赔偿项目予以认可。被告愿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小凹子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欲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国邮政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刘小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刘小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祥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小祥所受伤害属��工伤。3、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小祥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小祥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4、富源中山医院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三份,DR诊断报告复印件两份,X线摄片报告单复印件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曲靖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病情状况。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十一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欲证明被告因本次工伤支出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490元。6、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5、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欲证实被告复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3.8元。���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小凹子煤矿与被告刘小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小祥在原告小凹子煤矿井下工作时,因液压支柱梁头掉落砸伤左手,伤后被送至云南省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曲肌腱断裂、左手第三指软组织重度挫裂伤。被告刘小祥在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小凹子煤矿结清,且原告小凹子煤矿向被告刘小祥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3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小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刘小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5年10月20日,本案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小凹子煤矿与被告刘小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小凹子煤矿支付被告刘小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18639.8元。另查明,被告因本次工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90元,复查的医疗费人民币173.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祥系原告小凹子煤矿职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小凹子煤矿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刘小祥的各项工伤待遇。关于被告刘小祥主张由原告小凹子煤矿支付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42600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小凹子煤矿应支付被告刘小祥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人民币79183.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10元(213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50元(35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0元(355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0元(213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300元、复查费173.8元、交通费149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小凹子还应支付被告刘小祥人民币76183.8元。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与被告刘小祥的劳动���系。二、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支付被告刘小祥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761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小凹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卢正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