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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丁某某、郑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同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2月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丁某甲(刑拘在逃),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曲靖市沾益县炎方乡母官村委会母官村盗窃被害人郑某丙家的5只山羊,并将被盗山羊拉到宣威市羊场镇以5000余元卖给丁某乙,所得赃款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8000元。二、2013年11月17日,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已判决)在沾益县炎方乡母官村委会母官村盗窃被害人庄某某家的3只山羊,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郑某甲等人准备实施盗窃而帮助购买作案工具电筒,被告人姜某某和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郑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山羊而驾驶被告人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帮助运输转移,并将山羊拉到宣威市羊场镇以3000元卖给丁某乙,所得赃款3000元由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姜某某、丁某某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36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帮助他人转移、销售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丁某某、郑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姜某某辩解其在2014年被抓获时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由于被害人没有报案而无法查清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且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投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郑平、李某某等人在曲靖市沾益县炎方乡母官村委会母官村盗走郑某丙家的五只山羊,并将山羊拉到宣威市羊场镇以5000余元卖给丁某乙,所得赃款共同分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郑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记录,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3年11月17日,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已判决)在曲靖市沾益县炎方乡母官村委会母官村盗走庄某某家的三只山羊,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郑某甲等人准备实施盗窃而帮助购买作案工具电筒,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明知是郑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山羊而驾驶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帮助运输转移,并将山羊拉到宣威市羊场镇以3000元卖给丁某乙,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分赃。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记录,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全户人员简况表,领条,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015年9月28日,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姜某某之妻李燕娥通知姜某某到羊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姜某某于当日到派出所后被抓获。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同月20日,丁某乙、丁某某、郑某某各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害人郑某丙领走8000元,庄某某家领走4000元。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赔被害人被盗物品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认为应认定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丁某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已缴纳15000元,其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何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