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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迪与被告孙有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孙有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初字第639号原告:吴迪。被告:孙有森。原告吴迪与被告孙有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被告孙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2015年12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有森驾驶吉Jp4363号一汽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沿哈达山镇单家由南向北行驶至单家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单家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J9L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花费2346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修车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有森辩称,我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该车在江北就可以修理,没有必要拖到江南修理,同时原告请求的修车费用过高,对于打车费用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8时20分,孙有森无证驾驶吉JP4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哈达山镇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单家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吉J9L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孙有森弃车逃逸。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孙有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迪无责任。事故后吴迪委托吉林省统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车损价格为20657元,公估费用1975元,经松原市宁江区泰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后原告花费维修费20657元,车辆救援及拖车花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修车费发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于原告修车的支出存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支出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事故而发生的修车费20657元、公估费用1975元、救援及拖车费用800元、对于修车期间原告的代步交通费用,结合本市的交通情况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保护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迪赔偿款21657元。二、被告孙有森返还原告吴迪垫付的公估费1975元。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孙有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姚丽艳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