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清宝与王云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路,王清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宝,农民。上诉人王云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云路在清理其所种树木地上的砖时,原告王清宝以被告所清理的砖是原告用来保护宅基的为由进行了制止,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后原告王清宝持铁锨去挖被告王云路家的宅基,在原告挖被告家宅基的过程中,被告王云路持三齿挠赶到,将原告从坡上推下,至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897.9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下坡,致原告摔倒受伤,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清理其所种树木地上的砖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此时双方均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此时原告反而去挖被告家的宅基,进而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因此,原告对于所受伤害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故意将原告从坡上推下,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7.9元,由原告提交的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用,因原告住院为9天,其出院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为休息半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4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常年从事木工,月工资为6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00元(200×24);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春香护理,护理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292.98元(11882÷365×9);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9);鉴定费300元,由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190.8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70%即9233.62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233.62元;二、驳回原告王清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清宝负担40元,由被告王云路负担90元。上诉人王云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5年3月8日在清理自己所种的树木地上的砖时,受到被上诉人王清宝的无理阻挠,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为报复上诉人,用铁锹挖上诉人家的宅基。上诉人为防止宅基受损,推了被上诉人一下,被上诉人顺势假装摔倒,令其妻子报警。在没有任何伤害的情况下,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已经57岁,体弱多病,被上诉人42岁且身强力壮,上诉人根本无法伤害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是被上诉人在报复心理驱使下发生的,完全没有必要,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3、被上诉人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费,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系农民,一直在家务农,靠种地、养猪为生,从未挣过每天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清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清宝提交郑曰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王云路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王清宝提交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收入情况。上诉人王云路质证称,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云路对其将被上诉人王清宝推倒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清宝在受伤后,进行了报警处理并入院检查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等可以证实,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否认自己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但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认定责任比例时,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冲突发生的原因并将其作为认定双方过错大小的依据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对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清宝已经提交了事发前所在工地的发包人、承包人及木工队长的证人证言以及工资发放清单,这几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云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