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孝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聪,男,汉族,1988年6月9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孝聪进入嵩明县嵩阳街道阳光新城严某某家,盗走严某某现金1900多元。2.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孝聪进入嵩明县嵩阳街道万年花城二期胡某某的家中,盗走胡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双肩包一个。3.2015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孝聪进入嵩明县嵩阳街道通灵小区马某某家中进行盗窃,从马���某家卧室里盗窃现金1800多元。被马某某发现返还现金后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3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孝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严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孝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孝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孝聪进入嵩明县嵩阳街道阳光新城严某某家,盗走严某某现金1900���。2.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孝聪进入嵩明县嵩阳街道万年花城二期胡某某的家中,盗走胡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双肩包一个。3.2015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孝聪进入嵩明县嵩阳街道通灵小区马某某家中卧室进行盗窃,在其窃得现金1800元时被马某某发现,其将现金返还后逃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聪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聪实施的犯罪中有一次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处罚。被告人张孝聪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孝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孝聪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严某某、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角丽媛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