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孔凡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吕永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孔凡秋,吕永果,王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百川,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萍。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秋、吕永果、王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凡秋诉称,2014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吕永果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肇事处,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2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671.83元,余款106338.6元的90%计95704.74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合计207376.57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永果、被告王美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永果所驾驶的鲁F×××××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根据前期我方调查吕永果驾驶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险我公司拒赔。原审被告吕永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赔偿原告的赔偿原告,我的车是在渤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保单上不是王美萍本人所签字,是保险公司自己人签的,签完后把保单给了我们。原审被告王美萍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发生事故时车是吕永果开的。该车所办理的一切保险手续都是吕永果办理的,我都不知情。保险公司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吕永果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门楼村加油站处,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永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3天、12天,共计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92888.6元。2014年10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诉讼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在烟台山医院进行的治疗与其2014年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对因漏诊导致增加的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6月29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凡秋颈椎骨折不排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在烟台山医院进行的治疗属于针对其颈椎骨折的对症治疗。2、因漏诊导致增加的费用数额无法计算。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方式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92888.6元,原告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3天、12天,共计住院治疗45天。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用明细等,其中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42193.4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0695.2元。关于原告在烟台山医院治疗颈椎的情况,说明一下,在福山医院诊断治疗时因漏诊导致颈椎骨折没有被发现,所以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到烟台山医院主要治疗颈椎骨折,提交2014年10月9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书一份。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后续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还需医疗费约10000元。3、鉴定费21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4、误工费27533.33元,原告在烟台福莱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为236天,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我方主张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1日为236天,按3500元/30天*236天计算。提交误工证明、职工身份证明、工资表。5、残疾赔偿金57658.5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17年*12%,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已提交,现在提交2014年9月26日由福山区清洋街道城里居民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应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另外关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同误工费证据。6、护理费13980元,法医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孔祥旭,系原告儿子,主张其护理费10350元,其在太原市小店区金龙中油漆装饰部工作,月工资3450元,按3450元/月/30天*90天计算,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另一护理人员为孔莲,系原告外甥女,主张其护理费3630元,其在烟台玏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按3300元/月/30天*33天计算,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7、交通费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到医院的交通费。提交3张交通费单据。8、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方式30元/天*45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3000元,故我方主张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主张该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中,2014年6月11日烟台山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401141793832、401141984989)金额分别为95.6元、150元,门诊病历没有记载。对福山医院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花费医疗费42193.4元无异议。根据第一次住院病历,伤者诊断无颈椎骨折,且根据住院诊断,原告有胸、腰椎多发压缩骨折(陈旧性),因此说明伤者在事故前曾经受过伤,而且出院诊断也不存在颈椎骨折,说明原告在烟台山住院治疗颈椎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福山医院出具的漏诊病情说明书系神经外科出具的,不是骨科出具的,无法证明颈椎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方申请对原告的颈椎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因漏诊导致增加的医疗费用数额做鉴定。2、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如果在本案中解决我方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3、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为收款收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236天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我方不认可原告在烟台山医院治疗伤情的误工时间,我方只认可5个月的误工期,其余天数不认可的理由是因我公司认为原告在烟台山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误工时间我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不认可,对误工费证据均有异议,根据伤者病情,之前他有多处旧伤不能从事工作,工资表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事故前已经6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也缺少用工合同、企业登记、完税证明等证据。根据住院病案中的描述,原告的职业为农民。5、对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不认可,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对户口性质不认可,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地址属于农村,户籍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居委会无法证实其一直在该地址居住,也没有租房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80元不认可,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假证,缺少用工合同、企业登记、完税证明等证据。三份工资表为统一格式,不认可。7、交通费认可300元。8、我方只认可在福山医院住院33天的伙食补助费,并按2014年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烟台山医院住院的12天不予认可。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因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造成严重伤害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伤情不重,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吕永果、被告王美萍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同意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提交2013年5月27日由王美萍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复议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时检验的,我公司拒赔。及当公安部门未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保险条款12条主次责我公司按70%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扣除非医保用药。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已经由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包括在给被告王美萍的保险单中我们同样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字体的提示。被告王美萍的质证意见如下:保单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吕永果的质证意见如下:投保单的签字不是王美萍所签,她根本不知道保险的情况。当时投保时我把保费全部交给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邹霞,她一手办理的,办完后她把保单给我了。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中“王美萍”签字笔迹做司法鉴定,但在限期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另查,被告吕永果与被告王美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永果所驾驶的鲁F×××××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永果,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吕永果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被告吕永果要求,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以后,扣除其应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余款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记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永果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永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以原告承担20%,被告方承担8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永果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美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F×××××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永果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方对法医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888.6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其中原告在福山区人民医院花费的42193.4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花费的50695.2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所治疗的颈椎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原告的颈椎骨折不排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的颈椎骨折系原告自伤或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的颈椎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所花费的50695.2元医疗费,被告方应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533.33元、护理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57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计算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总计为204810.43元,此款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71.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93338.6元的80%为74670.8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吕永果主张,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自己应赔偿原告款项,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吕永果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吕永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秋事故损失人民币111471.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秋事故损失人民币74670.88元。二、原告孔凡秋返还被告吕永果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凡秋对被告王美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59元。因原告已向法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959元。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凡秋、吕永果、王美萍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美萍所有的车辆未按时年审,不符合道交法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的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保险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字并非王美萍本人所签,主张是王美萍委托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上诉人另主张,关于孔凡秋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在一审中虽然经过鉴定,但是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为本次事故所致,但是也没有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而且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治疗间隔时间比较长,在第一次治疗中也没有提及第二次治疗中的伤情,所以我们认为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美萍就被保险机动车关于车辆未按时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对未按时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处的签字并非王美萍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是王美萍委托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代签,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美萍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孔凡秋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根据2014年10月9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书,被上诉人孔凡秋在福山区医院诊断治疗时因漏诊导致颈椎骨折没有被发现,故被上诉人孔凡秋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到烟台山医院治疗颈椎骨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也认为被鉴定人孔凡秋颈椎骨折不排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孔凡秋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