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诉周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周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24号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住所地:阳江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振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林,男,1991年7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以下简称江城区公路局)诉被告周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审理。原告江城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被告周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城区公路局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成林驾驶粤×××××重型自卸货车沿S27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9时35分许行驶至S277线34KM+100M路段时,因疲劳打瞌睡致粤×××××号车的左前角撞到停在同向前方快车道的粤×××××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右后部,事发时粤×××××号由刘家河驾驶,搭乘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陈明开,停在现场快车道准备进行公路养护工作,陈明开当时已下车到车后设置警示标志,其他人还在车上。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受伤。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周成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查证,粤×××××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及陈明开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以上人员的损失己由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一、财产损失共207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465元,拖、停车费1240元,价格鉴定费1070元;二、受伤工作人员的损失共21375.05元,其中医疗费110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4天×4人),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4天×4人),误工费7159元(刘家河:3735元/月÷30×18天=2241元;洪冬梅:4024元/月÷30×18天=2414元;彭伦盛:1747元/月÷30×25天=1456元;李宏伟:1747元/月÷30×18天=10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成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150.0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林在庭审中答辩称:粤×××××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没有到庭作答辩,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成林驾驶粤×××××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粤×××××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方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被告周成林的驾驶证和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若其无法提供或者经审查其无合法有效的证件,根据商业险条款,我方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二、我方对陈明开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时陈明开在车下,陈明开并没受伤。即使陈明开主张受伤,也应当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等材料以证明其受伤与事故之间据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各伤者入院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伤势较轻,但却进行了大量的检查,花费了巨大的检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各伤者进行了哪些检查,证明这些检查的必要性,否则片面要求我方凭医疗费发票承担责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各伤者极有可能趁此机会进行各项健康检查,从此得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各伤者伤情不一,但出院时间却如此一致,伤者极有可能借此事故进行各项健康检查,甚至挂床。为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请法院核实各伤者的检查资料;护理费,由于各伤者的伤情轻微,显然没有聘请护理的必要,即使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该人员也起不了护理的作用,原告强迫得利,我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决我方要支付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也明显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刘家河的基本工资为2610.5元、洪冬梅2959元、彭伦盛1600元、李宏伟1600元,原告不应将伙食费列入其中,因为我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上己经填补了伤者的损失,且原告不应将全勤奖列入其中,奖金为间接损失,各伤者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根据法律规定,伤者的可得利益我方不予承担,即使将全勤列入工资中,也不应当全部列入,仅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除于30天再乘于460元;原告不应当将节日补助列入基本工资中,节日补助的费用原告本身未完税,该笔费用是用人单位体恤员工所支出的补助,不属于损失范畴,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当以伤者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各伤者的医嘱并未载明伤者不能工作,各伤者的伤情轻微,原告给自己的员工放假,是原告体恤员工的单方行为,不属于损失范畴,但片面要求我方承担这么多天的误工损失,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会引发不良价值引导;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请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合理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更换出来的旧零件或残值归我方享;鉴定费,由于该笔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身证明而承担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该笔费用;请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拖车费、停车费的合理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我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成林驾驶粤×××××重型自卸货车沿S27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9时35分许行驶至S277线34KM+100M路段时,因疲劳打瞌睡致粤×××××号车的左前角撞到停在同向前方快车道的粤×××××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右后部,事发时粤×××××车辆由刘家河驾驶,搭乘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陈明开,停在现场快车道准备进行公路养护工作,陈明开当时已下车到车后设置警示标志,其他人还在车上。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受伤。2015年3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郊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四人均被送往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均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均住院4天,其中刘家河产生医疗费3062元(门诊费499.50元和住院期间医疗费2562.50元),彭伦盛产生医疗费2414.91元(门诊费185.5元和住院期间医疗费2229.41元),李宏伟产生医疗费2137.43元(门诊费499.5元和住院期间医疗费1637.93元),洪冬梅产生医疗费3361.87元(门诊费579.35元和住院期间医疗费2782.52元),陈明开在事故发生后到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9.84元。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和洪冬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完毕。刘家河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休息二周。彭伦盛经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三周。李宏伟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两个星期。洪冬梅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二周。目前,阳江市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另查明,被告周成林持有准驾车型位B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资格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日起至2020年6月×日止)。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成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城区公路局所有的粤×××××号车辆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465元(其中修理时工费4100元,换件费14365元),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030元和照相费40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广达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粤×××××号车辆拖车费380元、停场费86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阳江市江城区永星汽车配件中心支付了粤×××××号车辆维修费18465元。再查明,刘家河、彭伦盛、李宏伟、洪冬梅四人均是原告江城区公路局的员工。2015年2月份,刘家河的工资收入为3735.5元,彭伦盛的工资收入为1747元,李宏伟的工资收入为1747元,洪冬梅的工资收入为4024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支付了刘家河误工费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护理费400元;支付了彭伦盛误工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护理费400元;支付了李宏伟误工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护理费400元;支付了洪冬梅误工费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护理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表、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汽车配件及维修发票联、拖车费停场费发票联、鉴定费及照相费发票联、病人费用汇总、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郊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陈明开因本案事故受伤,且原告未能提供陈明开的医院诊断结果,亦未能证明原告已为陈明开垫付所产生的医疗费等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陈明开产生的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江城区公路局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一、财产损失:1、粤×××××号车辆损失17746.75元(修理时工费4100元+换件费14365元-换件残值14365元×5%);2、拖车费及停场费1240元(380+860);3、车损鉴定费和照相费1070元(1030+40),三项合共20056.75元。二、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10976.21元(其中垫付刘家河的医疗费3062元,垫付彭伦盛的医疗费2414.91元,垫付李宏伟的医疗费2137.43元,垫付洪冬梅的医疗费3361.87元)。三、垫付第三者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4天×4人);四、垫付第三者的护理费1600元,原告请求按每人100元/天计算,依其请求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住院4天×4人);五、垫付第三者的误工费,四人的误工损失合共7159.73元[其中,刘家河的误工费损失为2241.3元(3735.5元/月÷30天×18天),彭伦盛的误工费损失为1455.83元(1747元/月÷30天×25天),李宏伟的误工费损失为1048.2元(1747元/月÷30天×18天),洪冬梅的误工费损失为2414.4元(4024元/月÷30天×18天)],原告请求按7159元计算,依其请求。以上1-5项合共41391.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109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2576.2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159元共计87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汽车配件及维修费17746.75元、拖车及停场费1240元、鉴定及照相费1070元共计20056.75元中的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59元(10000元+8759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0632.96元(41391.96-20759),按被告周成林承担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为20632.96元(20632.96元×100%)。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数额承担诉讼费,其辩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759元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632.96元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江城区公路局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