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于相勇、于大清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相勇,于大清,韩金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于相勇。原告:于大清。原告:韩金枝(系原告于相勇、于大清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于相勇、于大清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925号。负责人:秦鸿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培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国,该公司监察部员工。原告韩金枝、于相勇、于大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枝、于相勇、于大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华、李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1日,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枝、于相勇、于大清诉称:于国强系韩金枝之夫、于相勇和于大清之父。于国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于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国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其公司同意按照保单的现金价值支付3860元的保单现金价值。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于国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满日2051年5月8日;交费期满日2022年5月8日;第13个保险年度每千元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193元;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或患××,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N0370101641879个人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于国强;“声明与授权”内容以黑体字显示,文字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进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险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骗。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本人谨此授权……。投保人于国强(被保险人)在“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于国强的保险费交至第13年度,即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至2014年5月8日,保单第13年度的现金价值为3860元。2015年4月24日,于国强持C1M型驾驶证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国强死亡。另查明,于国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韩金枝,其女于大清、其子于相勇、其母韩玉真、其父于金海。于国强父母自愿放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于国强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表、法定受益人权益放弃声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个人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且投保人于国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黑体字显示的“声明与授权”处签名,足以证明于国强已认可保险公司已告知其免责条款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于国强(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处签字确认。黑体字显示的声明与授权的内容,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国强持C1M型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因为于国强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的资格,所以于国强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身故的事件,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2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枝、于相勇、于大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金枝、于相勇、于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云人民陪审员 徐爱芹人民陪审员 马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