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掏凤与侯向东、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掏凤,侯向东,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67号原告:黄掏凤,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向东,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石春生,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掏凤与被告侯向东、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黄掏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1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掏凤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向东、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掏凤诉称:2015年5月19日5时05分,黄掏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祝世才,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至庐江县石头镇兴华高中门前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侯向东驾驶的皖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掏凤、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祝世才受伤及物品、双方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黄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祝世才不负事故责任。侯向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中的皖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舒城县新鹏车队,双方系雇佣关系,舒城县新鹏车队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侯向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中的豫N×××××挂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黄掏凤造成的损失有256173.37元,现要求侯向东、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新鹏车队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黄掏凤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黄掏凤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予以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舒城县新鹏车队为黄掏凤垫付了医药费35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第三、对于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黄掏凤支出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舒城县新鹏车队表示,同意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按照7%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自愿承担。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黄掏凤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第二、在黄掏凤的各项诉请中,对医药费凭票据计算,同时要求对医药费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之外按照7%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黄掏凤主张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对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在综合考量黄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对交通费要求根据黄掏凤的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对车损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直接对受损车辆进行报废处理不合理;对鉴定费、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黄掏凤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肇事车辆中的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因此我公司愿意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之外按照1/21的比例对黄掏凤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对黄掏凤的各项诉请,我公司同意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第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侯向东、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5时05分,黄掏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祝世才,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至庐江县石头镇兴华高中门前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侯向东驾驶的皖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掏凤、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祝世才受伤及物品、双方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黄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祝世才不负事故责任。黄掏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严重多发伤: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颅脑损伤(重度):a.左颞骨挫伤b.中颅底骨折;4、腹部及背部大面积烫伤;5、头面部挫裂伤;6、双侧锁骨骨折;7、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骨骨折;8、两肺挫伤,气胸。黄掏凤在该院住院6天后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黄掏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5146.6元。2015年5月21日黄掏凤遵医嘱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一附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后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55749.95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后期视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及负重行走时间;4、床上主动行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5、出院后继续神经外科、胸外科等相关科室随诊;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黄掏凤除支出上述住院医药费之外,另在数次门诊复查中支出门诊医药费10343.62元。2016年3月1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掏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以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为宜。为此黄掏凤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掏凤所骑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为5600元,正三轮摩托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为2016元,为此黄掏凤支出评估费580元。同时查明:侯向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中的皖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舒城县新鹏车队,双方系雇佣关系,舒城县新鹏车队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侯向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中的豫N×××××挂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另查明:黄掏凤生于1958年3月8日,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一直与其夫祝世才共同在合肥卫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位于合肥市东流路169号凌江苑农贸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务,并租赁朱多荣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凌大塘社区南凌小区4-207室用于居住生活。自2014年9月6日之后,黄掏凤与祝世才共同在庐江县××××街道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并租赁张荣生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新街10幢113、114号房屋用于居住生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舒城县新鹏车队为黄掏凤垫付了35000元,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黄掏凤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经协商,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医药费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之外按照7%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舒城县新鹏车队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黄掏凤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黄掏凤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黄掏凤伤情、住院天数、支出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等情况;3、黄掏凤提交的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黄掏凤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黄掏凤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实黄掏凤车辆、物品损失的金额以及所支出的评估费用;5、黄掏凤提交的由合肥卫华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凌江苑菜市场摊位证以及租房合同、收条,证实黄掏凤在2014年9月6日之前工作以及生活居住情况;6、黄掏凤提交的租房协议、庐江县郭河镇北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掏凤在2014年9月6日之后至事故发生前工作以及生活居住情况;7、舒城县新鹏车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8、舒城县新鹏车队提交的条据以及黄掏凤与舒城县新鹏车队、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当庭一致陈述,证实舒城县新鹏车队、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掏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黄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祝世才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黄掏凤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81240.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之外按照7%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1986.82元,舒城县新鹏车队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566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认为,经鉴定,黄掏凤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3月9日共计290天,且从黄掏凤当庭提供的证据看,其在城镇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务已有多年,故其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黄掏凤主张的误工费33263元(41863元/年÷365天/年×290天)予以采信;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黄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7777.6元(26936元/年×20年×33%);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黄掏凤的伤残等级,参照侯向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65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黄掏凤住院天数并结合其至合肥住院治疗的现状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掏凤的后续治疗费以10000-12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黄掏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采信;对黄掏凤主张的车损、物损,本院认为,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掏凤所骑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5600元,正三轮摩托车上所载水果等损失为2016元,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物品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黄掏凤主张的车损5600元、物损2016元予以确认。综上,黄掏凤的损失合计为452066.77元。鉴于侯向东驾驶的皖N×××××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豫N×××××挂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侯向东、黄掏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祝世才不负事故责任,且本起事故造成了黄掏凤、祝世才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应由黄掏凤、祝世才两人均分,因此黄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066.77元,应先由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1986.82元之后的部分378079.95元,因主车投保的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的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且黄掏凤驾驶车辆也为机动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侯向东所负事故责任按照20:21的比例赔偿180038.07元,由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根据侯向东所负事故责任按照1:21的比例赔偿9001.9元。以上应由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累计赔偿242038.07元,扣除其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232038.07元。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11986.82元应由舒城县新鹏车队承担,由于舒城县新鹏车队已为黄掏凤垫付医药费35000元,故两比后余款23013.18元应由黄掏凤返还给舒城县新鹏车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掏凤各项经济损失232038.0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掏凤209024.89元、给付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2301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掏凤各项经济损失9001.9元;三、驳回原告黄掏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后收取2560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580元,合计5840元,由原告黄掏凤负担1640元,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青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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